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5日駕駛車號YZ-2201 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1 時53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15 公里處,經警攔檢酒測竟發現異議人之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即予掣單舉發,異議人以本件違規時間為91年4 月15 日 ,竟於95年2 月3 日始收得裁決書,拖延3 年9 月;又罰鍰加重為新台幣(下同)42000 元,罰鍰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原應為3 個月,共為15個月,竟被加重為罰鍰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加重12個月,共計為27個月云云。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則上任何法規均於施行日期後始發生效力,此即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所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後曾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91年8 月14日施行,是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本案應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所謂「從新從舊原則」,然「本件係原告因違規而受罰案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無涉,原告主張從新從優原則,殊無可採。」前行政法院(即現行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480 號著有判決(另有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亦得參照),可知除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外,類於本件之行政罰事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0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有效之法規;然同條例第35條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例第35條第6 項規定:「(第35條)第1 項至第3 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以依91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 項,罰鍰未繳者,不得依修正前該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之方式行之,以致使受處分人減少可得選擇受罰方式之權利(亦即選擇繳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或3 個月?),是以91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較為不利;然而,91年9 月1 日所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91年9 月1 日修正前之本件違規行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91年4 月15日);至91年9 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雖較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利於受處分人,因此,縱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以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適用,惟因本件並非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原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已述之於前,從而,本件應回歸適用「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而不可能有91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違規之事實,並無異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送達之郵政執據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原處分即前揭裁決處罰主文為:「罰鍰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5年2 月23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
㈠自95年2月2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7個月,並限於95年3月10日前繳送。
㈡95年3 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3 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3 月1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關於前開裁決處分處罰主文第1 項就罰鍰部分量處罰鍰4萬2千元,既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裁量範圍內,且據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雖量處該標準表最高裁罰標準,然衡酌異議人酒後駕駛吐氣後之酒精濃度不低,且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猶大於一般道路等情,亦難謂無何違法可言;又上開裁決處罰主文第二項第1 款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7個月之部分,其依據如下:首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依上述91 年9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次,異議人若有罰鍰不繳之情事,則依上開91年9 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另加重處罰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於異議人未依前揭裁決指定之時限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時,則依上開91年9 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故而有加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是以裁決處罰主文第二項係就罰鍰及駕駛執照均逾期未繳時,則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經總計結果則為27個月(亦即第一項處罰主文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罰鍰逾期未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3 個月,以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之加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總計為27個月),顯見上開裁決於法均屬有據(且原裁決處分確已依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即91年9 月1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裁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原裁決處分之罰鍰金額,以及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之期間,提出異議,顯然未能明瞭原處分機關本已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行為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其未能明瞭其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意旨,致生誤會,而提出異議,惟本院既已就該項規定之意旨闡釋於前,足見,其異議於法無據,自不可取。
四、再就「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亦有行政罰第45條之規定甚明;而行政罰法第46條又明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然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25日公布,依行政罰法第46條規定,在95年2 月25日施行,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又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裁罰之案件,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係自行政罰法公布之日起,始起算3 年之裁罰時效,是就本案而言,其裁罰時效,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25日起算3 年內,均仍得裁罰,附此敘明。況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於95年2 月3 日即予裁決,尚在上開行政罰法施行之前(95年2 月25日施行),原無裁罰權之時效消滅可言,即使拖延3 年9 月,確實甚久,然而依法仍得裁罰。可知異議人所辯:本件裁決拖延3 年9月等語,就原處分機關何以無端拖延,使行政罰之受處分人因時隔過久,難以答辯,蒙受重大不利,雖屬未當,然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仍得對之裁罰,而非無據,本院自須維持原處分,但促原處分機關應就本件之拖延予以澈底檢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裁決,既屬合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高思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