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2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584 號、第1685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並經本院於94年2 月5 日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溫萬達(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5年4 月4 日17時30分許,乙○○與溫萬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WIW-960號輕型機車,搭載溫萬達,一同前往衛生署旗山醫院停車場,復由溫萬達持自備鑰匙乙把,竊取唐許月照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J9-1475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適唐許月雲當場發覺,騎乘機車在後追趕;溫萬達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逃離現場,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轉國道3 號高速公路逃逸,嗣行至屏東縣九如鄉○○路109 號旁時,2 人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該地。又於同年月日18時50分許,曾鴻成在一旁把風,由溫萬達在上址附近道路旁竊取鄭英輝所有之車牌號碼TX -6168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溫萬達駕駛該車搭載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住○○○路旁休息,至同年月5 日3 時許棄車離開。嗣被害人等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復與溫萬達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5年4 月5 日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正修大學宿舍旁),由乙○○在一旁把風,溫萬達持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WO-4811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嗣因溫萬達發現前揭竊得自用小貨車油料用完,無法駕駛該車返回美濃。又渠2 人於同日4 時4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旁,由乙○○在一旁把風,溫萬達則持不明工具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共同著手竊取車號甲○○所有GX-8991 號自用小貨車,惟因兩人形跡可疑,為警方人員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溫萬達、乙○○因駕駛之車號WO-4811 號自用小貨車為竊得贓車,為恐犯行敗露竟駕駛該車與警方人員展開追逐,追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稻田旁始為警方人員逮捕,此部竊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共犯溫萬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 卷第10至12頁、偵10122 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WO-4811 自小客車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 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GX-899 1自小客車所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卷 第18至19頁、偵10122 號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仁武派山所副所長鍾定坤於偵查中之之證述(見偵10122 號卷第57 至58頁)、證人即仁武派出所警員李志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12 2號卷第57至5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見警1 卷第3 至6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GX-8991 自小客車1 台、WO-4811自小客車1 台,見警1 卷第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丙○○領回WO-4811 自小客車,見警1 卷第24頁)、蒐證照片2張(WO -4811自小客車部分,見警1 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甲○○領回GX-8991 自小客車,見警1 卷第28頁)、蒐證照片2 張(GX-8991 自小客車部分,見警1卷 第31頁)、案發現場位置圖(即證人鍾定坤即仁武派出所副所長所繪現場位置圖,見偵10122 號卷第62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共犯關係人溫萬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 卷第1 至3 頁)、證人即被害人唐許月照(J9-1475 自小貨車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 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證人唐俊明(即被害人唐許月照之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 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鄭英輝(TX-6 186自小客車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 卷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唐許月照、證人唐俊明指認溫萬達之切結書(見警2 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唐俊明領回J9-1475 自小貨車,見警2 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鄭英輝領回TX-6186 自小客車,見警2 卷第47頁)、蒐證照片6 張(見警2 卷第50至52頁)、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中輸入單(見警2 卷第45頁、第46頁)。
(三)是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二》竊取甲○○所有車輛犯行部分)。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與溫萬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並經本院於94年2 月5 日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不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失竊車輛均已尋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李志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 月20日15時40分許,由李志陞駕駛車牌號碼OA-7391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304 巷35號後方空地時,發現周明清所有之白鐵板乙塊,2 人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由被告乙○○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鐵板,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正欲離去之際,旋即為周明清當場發覺,報警逮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乙○○與李志陞共同竊取白鐵片之時間,與其與溫萬達共同竊取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車輛之時間,相距逾2 月,且所竊取之物品不同,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溫萬達竊車部分係供作代步之用,與李志陞共同行竊部分則係欲將該白鐵片取回家中鋪設於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竊取車輛及白鐵片之目的各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李志陞共同竊取白鐵片之舉,係事後另行起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被告與李志陞共同竊盜白鐵片之竊盜犯行,與其與溫萬達共同竊取車輛犯行間,尚非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至為明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移請併辦,既與本件經起訴論罪之竊盜犯行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 │ │ 刑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 │ │ │ │ │,不及於「陰謀│ │ │ │ │ │」、「預備」等│ │ │ │ │ │行為階段。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販賣│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仿冒手錶│ │ │ │ │ │之犯行,│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 ║ │舊法│(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 │新法並未│ ║ │ │ 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較為有利│ ║整體比│ │(2)依舊法得依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件│ ║ ├──┼───────────────────────────────────┤自應適用│ ║較結果│新法│(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 │被告行為│ ║ │ │ 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 │時之舊法│ ║ │ │(2)依新法規定,不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須以數罪分論併罰,較不利於 │規定論斷│ ║ │ │ 行為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