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 於95年3 月21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號XRS-550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夢時代」工地前,下車自該工地西側圍籬徒手竊取「政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發電機1 部。得手後將該發電機拖行至所騎機車處,正欲載離之際,經工地現場人員乙○○發覺,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
㈡ 於95年4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7-1號前,見丙○○停放路旁車號Y5-1745 號自用小客車(箱型車)之左右車門未關,竟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散裝鐵線1 綑、散裝黑色電纜線1 捆、散裝白色電線1 捆及原裝白色電線1 綑,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經車主丙○○發覺,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7、68頁),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95 年 度偵字第1026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證人即政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人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9 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5頁)、現場採證照片共16幀(偵一卷第24、25頁;偵二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且所竊發電機價值非輕,如遭竊取,對於工程作業必有影響,實應重懲;惟念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於95年2 月1 日在高雄市○○街2 號之籃球場休息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次連續竊盜之行為時點則係自95年3 月21日起,已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行為後新法已刪│應適用較│ │(刑法第56條)│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有利被告│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之行為時│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即舊法論│ │ │ │ │,但已影響行為│以連續犯│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 │ │ │ │ │果,自屬法律有│ │ │ │ │ │變更。 │ │ ├──────┼─────────────┼─────────────┼───────┼────┤ │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位之變更 (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 │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 │準條例第1 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 │前段、第5 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 │/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 條之規│ │第1 之1 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 │1項、第2項)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等值,是│ │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更 (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條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 ,000元 │ │ ├──────┼─────────────┼─────────────┼───────┼────┤ │累犯(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後限於故意│本案係故│ │47條)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者始使構成│意再犯罪│ │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新舊法│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並無不同│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 │,新法並│ │ │ │ │ │未較為有│ │ │ │ │ │利,應逕│ │ │ │ │ │依舊法。│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