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1050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增加「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行「91年間至95年間」,更正為「92年8 月21日於高雄市○○區○○路20號虛設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起,至95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並刪除犯罪事實內共同被告丁○○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無罪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子○○、郭明倫、寅○○、卯○○、己○○、甲○○、癸○○、庚○○、戊○○、丑○○、壬○○、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㈡被告應於99年2 月2 日起至99年5 月2 日止三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查本件被告業於99年4 月22日分別捐助20萬元、30萬元與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及高雄家庭扶助中心,而繳納完畢一節,有上開二公益團體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44 、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收收。至扣案之刷卡機1 台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租賃與東渝公司使用,業據辛○○陳明在卷(見警甲卷第31頁),自無從併予沒收;本案其餘扣案之印章、金融卡、存摺、帳單等物品,或非屬被告辛○○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及扣案之信用卡,依各信用卡背面之條款,信用卡分屬各銀行所有,而非持卡人所有;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4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8022、10503 號起訴書、96年度蒞字第20464 號補充理由書。 附表:扣案物之沒收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號│ │(本院卷一第116 頁以下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及編號) │ ├─┼─────────────┼────────────┤ │1 │東佑企業社存摺2 本 │編號35 │ ├─┼─────────────┼────────────┤ │2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存摺2 本 │編號36 │ ├─┼─────────────┼────────────┤ │3 │東渝公司及東佑企業社刷卡消│編號23,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共229 │為239 張 │ │ │張 │ │ ├─┼─────────────┼────────────┤ │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東佑企業│編號39證物袋內 │ │ │社公司橡皮章各1 枚 │ │ ├─┼─────────────┼────────────┤ │5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印章2 枚 │編號40證物袋內 │ │ │東佑企業社公司印章1 枚 │ │ │ │東成企業社公司印章3 枚 │ │ │ │佳祥企業社公司印章1 枚 │ │ │ │新揚生化科技公司印章1 枚 │ │ ├─┼─────────────┼────────────┤ │6 │東渝公司資料1 批 │編號45 │ ├─┼─────────────┼────────────┤ │7 │東成企業社資料1 份 │編號50 │ ├─┼─────────────┼────────────┤ │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東佑企業│編號58證物袋內 │ │ │社、新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發│ │ │ │票張各1 枚 │ │ ├─┼─────────────┼────────────┤ │9 │東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公│編號74 │ │ │司登記、章程等資料 │ │ ├─┼─────────────┼────────────┤ │10│東佑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編號75 │ ├─┼─────────────┼────────────┤ │1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東佑企業│編號76證物袋內 │ │ │社、新揚生化科技公司統一編│ │ │ │號橡皮章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