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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永欽」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於94年8 月21日1時55分許起之警詢期間」及「編號⒈至⒋」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簽「林永欽」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在各個階段所為偽造署押之數個舉動,乃遂行同一之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3 月1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本院於88年4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69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1年6 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圖卸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係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永欽」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
│ 一 │94年8月20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林永欽」署名│
│    │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3枚、指印4枚  │
├──┼──────┼──────────┼───────┤
│ 二 │94年8月20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林永欽」署名│
│    │            │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1枚、指印1枚  │
├──┼──────┼──────────┼───────┤
│ 三 │94年8月20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林永欽」署名│
│    │            │察隊逮捕通知書      │1枚、指印1枚  │
├──┼──────┼──────────┼───────┤
│ 四 │94年8月21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次│「林永欽」署名│
│    │            │警詢筆錄            │3枚、指印3枚  │
├──┼──────┼──────────┼───────┤
│ 五 │94年8月21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次│「林永欽」署名│
│    │            │警詢筆錄            │2枚、指印2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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