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徐秀鳳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出席大華技術學院八十七年度第二學期共同科科會議時,竟於該會議上對乙○○及在場之教師稱:『課務組長長期由乙○○擔任,老師的課有的排的好,有的排的不好,就看有沒有給課務組長送禮。』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之事,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再按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情形者,則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以可能證明為以足,不以獲得確實證明為必要,亦即依照可靠之資料來源,客觀上足以是認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有證明真實之可能時,即可謂能證明其為真實。再言論自由為現代民主社會之礎石,透過言論傳達除可就自我利害關係加以澄清及辨明達成自我防衛之目的,並可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據以形成公眾輿論及社會共識,使是非公理得因討論而得彰顯,並具有教化作用。故刑法雖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而設有誹謗罪之處罰規定,然為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之行使,對於就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之評論,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特別規定不加處罰,此觀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立法理由明揭:「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之旨益明。準此,就前開所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應據此而為解釋,易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蕭玉章之證詞以及大華技術學院八十七學年度下學期共同科科會第一次會議記錄資為佐證。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何毀謗之行為,辯稱:當日伊因排課情形以及監考時數有不公平之現象,且有課務組長收禮之傳聞,因此就此提出質疑,並要求解釋,且係依照先前所擬定之議題發言,應屬係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衛自辯,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故意毀謗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參加大華技術學院八十七年度第二學期共同科科會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當時於前開會議發言之內容,依照會議紀錄之記載,係為:「課務組組長長期都由乙○○老師擔任,有的課排的好,有的課排得不好,有人說差別就看有沒有送禮」等語(與公訴書略載之文字,稍有不同),堪予確定;次查:證人甲○○則證稱:「(問:提示被告發言單見過否?答:)不只這些資料,也不是卷內的這張資料」、「(問:有何差別?答:)大致都是寫這些事情,但我看到的那張內容較多」、「(問:他有無照那單子發言?答:)他確定有拿著單子講,發言的內容為發言單之內容,且用質詢之語氣詢問江老師」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即記錄前開會議記錄之戊○○亦證稱:「(問:當時有一句話『課排好不好,就看有沒有送禮』是否林所言?答:)那時我是記錄,當時丙○○有發言,這是他講的其中一句」、「丙○○老師未交給我發言單,是我現場記錄的,未錄音,記完回去整理完再用電腦打」、「當時林是有拿單子唸,是否照單子唸不知」、「(記錄)不可能逐句,盡量完整」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見),且審酌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中被告共提出十點問題,其中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點均與被告所提出之「議題」(案即指發言單,偵卷第二十八頁參見)相同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所辯於前揭會議發言之時,係依照其事前所擬定之「議題」提出問題等語,堪予採信;再查:「議題」中第七點係記載:「請課務組長勿再以『電腦排課』搪塞卸責,李金川老師在大華六個學期,每學期都排三天課,電腦白癡都難以相信。聽說有人見過也知道你有收禮習性,你作何解釋?」等語,而會議記錄中第九點則係記載:「課務組組長長期都由乙○○老師擔任,有的課排的好,有的課排得不好,有人說差別就看有沒有送禮」等語,經核二者之內容,均係反應課務組之排課情形,並就傳聞中「收禮」之情形提出疑問,僅文字編排之情形略有不符,足認被告所辯:當日伊因排課情形有不公平之現象,且有課務組長收禮之傳聞,因此就此提出質疑等語,堪信為真;又查:證人丁○○證稱:「(問:丙○○是否提及告訴人排課不公,有收禮之習性?答:)大致上是這樣」、「(問:被告的發言是肯定的或否定的?有無讓告訴人回答?答:)被告說『聽說』江老師:::,至於被告是否有讓告訴人回答我不確定,但江老師一直想上來辯解,至於被告是否有要求告訴人回答,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證人甲○○亦證稱:「他有用『聽說』二字,且提及他有證人,但證人不願出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見)明確,況再審諸當日會議記錄中之討論事項,均係由與會之老師發言提出問題後,再由負責之人員提出答覆之情形,此由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均為一問一答之方式可佐,職是,被告當時應係提出此項疑問後,而由負責之人員答覆,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就此提出質疑,並要求解釋等語,亦值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發言之內容,既係反應課務組之排課情形,並就傳聞中「收禮」之情形提出疑問,且其發言後,並由告訴人對之提出答辯,故其係對傳聞提出問題,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傳聞所得為善意發表評論,則尚難認被告有何毀謗之故意及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