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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南C1版、中華日報第13版、自由時報E10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為風水勘輿師兼買賣實木材料,民國95年2月間被告乙○○請求原告幫忙勘查其位於台南市○○○街116號之工廠及住家,翌日原告前往勘查並建議原告修改方案(下稱本工程),以佛堂為主軸,佛桌背壁約十坪面積建議舖設臺灣牛樟木,佛堂約40坪地板舖設臺灣櫸木,當時原告即向被告表明臺灣牛樟木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同年8月,原告又至被告住家勘查,被告決定施作本工程,並與其父、陳柏勳(後受被告委任為本工程之工地主任)至原告經營之旗山木業工作室參觀,而決定購買臺灣牛樟、臺灣香樟、臺灣櫸木及台灣檜木以施作本工程,原告當場表示臺灣檜木、櫸木材料費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3萬元,以上金額包含實木於原告工廠裁製之工錢及原告負擔之實木發票稅金,原告並表示被告如同意購買條件須先支付定金30萬元,而施工處所之木工費用,原告向被告表示有兩種方式:一為包攬,一為點工,點工一天2500元計算,工頭一天算二工。被告於95年8月10日簽發農民銀行府城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交付給原告,兩造實木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於8月11日表示選擇以點工方式施作,並委託訴外人陳文啟經營之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於8月14日進場施作。被告於8月16日向原告表示欲追加住家迴廊扶手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並於9月初本工程完工後確認追加工程,原告遂表示實木買賣定金須追加160萬元,被告於知悉臺灣牛樟木每坪3萬元後,仍於9月10日再支付70萬元木頭定金,並開始施作追加工程。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啟、陳柏勳於95年9月6日開協調會議,並確認實木價額與木作施工費用分開,並提及實木施工的耗損以施作實坪加二成計算由被告吸收,經被告同意。上開工程於95年10月2日完工,被告應支付原告所有施作實木材料費共計5,565,948元,扣除定金100萬元,餘款4,565,948元被告尚未履行。

㈡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分別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C1版、自由時報第D12版及聯合報刊登半版廣告,登報主題為「聲明與控訴請,還我公道,慶暉麵廠嚴正聲明」、內容為「敬告丙○○先生,您身為一知名地理師,生活優渥,為何貪念不改,專做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誠如你所講的,你是許添財市長旁邊的紅人,許市長如要做什麼事,都要請教你之後才可行,您也自稱是東陽集團、大億集團的顧問,他們對你言聽計從,更是知名的薇閣集團陳董事長委任您為總工程師,甚至於王金平院長見到您,都要讓您坐大位。諸如種種類似連戰也要敬你為上賓,由你策劃TVBS電視評論、街頭運動,以讓農曆九月就要讓阿扁總統下台等話語,此有多人可共見共聞,就可以知道您的政商關係是非常雄厚,也可以知道大至國家的命脈,小至平民百姓的命運,都可以由您丙○○一手掌握,我乙○○不禁要為蒼生可憐,社會竟會出了一些偽裝的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做些見不得人的事,就我家的裝潢木作一事,先是報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當雙方有異議時,業主建議聲請法院仲裁解決。丙○○非但不同意竟引黑道幫派介入,一連串以暴力試恐嚇收款要債,還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恐嚇業主全家。11月22日更變本加厲,四、五名黑道份子在舊沙卡里巴市場內,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公然打我父親莊仁里先生,以至高齡七十七歲的老父親身心俱創,試想,誰家無父母親,為了一些小錢,你丙○○竟然要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係,予以隨心所欲,實無法紀,天理不容,隔兩天,11月24日又再出招,找人抗議灑冥紙,擲雞蛋,意圖改變社會人士的觀感,破壞慶暉麵廠三代建立的商譽,實屬可惡至極。」被告故意以刊登各大平面媒體廣告之方式,其不實及不堪入耳之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上述詆毀原告之詞均非事實,經查:

⒈系爭裝潢工程,兩造間所成立者確係工料分開計算,台灣牛樟木每坪3萬元,台灣櫸木、檜木每坪1萬元,總價款以裝潢工程完工後實作總坪數加二成裝潢工程進行中之耗損計算之實木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稱之連工帶料台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台灣櫸木、檜木每坪1萬元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至於木工施作部份,則另由被告與訴外人良鼎公司成立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之承攬契約。故指原告「報低價承包,再提高價格」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分別於95年8月10日及95年9月19日支付原告30萬元及70萬元以作為買賣木材訂金,並於95年9月10日支付良鼎公司第一期木工施作工資款605,806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30萬元支票及良鼎公司木工施作第一期工資款支票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足證被告所支付上該款項之對象分別為特定之原告及訴外人良鼎公司。原告於9月19日收受實木買賣訂金70萬元後,再加計8月10日所收受之30萬元,開具總計10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當原告於95年9月19日計算應開具之發票總額時,被告即應要求原告再加計其曾於95 年9月10日支付予良鼎公司之第一期工程工資款605,806元於該發票上才是,惟被告對原告僅開具收受之100萬元木料買賣價金之發票,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當時所認定之原告實木價金款及良鼎公司工資款,係應分別支付予不同人之不同款項,其所稱系爭裝潢工程係由原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⑵訴外人良鼎公司於95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第一期工資款時,其請款單上之細目欄已明確載明係「師傅工資」,且該請款單係由良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啟直接交予被告向其請款,再經被告交予其所雇用之工地主任陳柏勳裁定,因此被告在以支票支付良鼎公司該請款單總額之90%即605,806元時(另10%係被告特別針對良鼎公司所作之保留款),即已明確知道其所支付之價款係屬良鼎公司之木工施作工資款。因此足證,兩造與訴外人良鼎公司當初就系爭工程所約定者係以點工方式由良鼎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木工施作,並由原告提供該工程所需木料售予被告。

⑶兩造及訴外人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啟曾於95年9月6日對系爭工程工資及木料費開過協調會,會中另有被告所僱之工地主任陳柏勳及訴外人吳子明參與,被告於協調會時對於工資及木料分開計價之事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並經吳子明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述在卷,吳子明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⑷退萬步言,被告縱未於協調會中明確對木料及點工計算工資一事表示任何同意或反對之意見,然被告在該日後卻同意由良鼎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及續由原告供應被告該工程所需木料,並分別於95年9月10日開具票載金額605,806元支票以支付良鼎公司第一期工程工資款及95年9月19 日開具票載金額70萬元支票以支付原告實木買賣訂金,甚且被告之父莊仁里更請求良鼎公司多派工人趕工,則由該等事實中亦足認被告對系爭裝潢工程分別由原告售予被告木料及由訴外人良鼎公司以點工方式承攬該工程木工施作一事有默示同意。

⑸被告雖稱系爭工程至多僅須支付1,982,000元,原告就實木買賣價金請款5,565,948元形同詐財,惟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事件已委託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分別就系爭工程之木材及工資價格予以鑑定,其中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工程所施作木材之材質及各材質所施工之坪數,以95年8月間之市價計算總金額為6,251,065元,遠超過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5,565,948元,故依該鑑定報告可證明原告向被告所請求木料之買賣價金4,565,948元實屬合理。且系爭工程進行一半時,被告即已支付包括原告實木買賣訂金及訴外人良鼎公司第一期工程工資款在內之1,758,946元,若被告支付時,其心中所預定之總工程款沒有遠大於該筆已支付之金額,於其資金吃緊之情況,豈有可能在系爭工程進行一半時,支付原告及訴外人良鼎公司高達89%之工程款及實木買賣價金,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大相違背。再者,被告支付原告之30萬元及70萬元之實木買賣訂金,約為完工後實木總價款5,565,948元之18%,接近一般民間買賣時支付20%訂金之習慣,可見被告當初心中所認定之與原告間實木買賣總價額約在500萬元上下,足證原告並無報低價承包,再提高買賣價金。

⑹系爭裝潢工程訴外人良鼎公司木作工資部分(包含部分代墊款)總計2,267,359元,而原告所供應被告之木料在其89年間進貨之成本價亦約有500萬元,若依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982,000元,則尚不足以支付對訴外人良鼎公司應得之木工施作工資,原告豈非連自己木料進貨成本500萬全數賠盡之後,尚須再賠良鼎公司之一部分工資,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

⑺系爭工程爭議已分別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由訴外人良鼎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給付工程款訴訟,在該二件民事訴訟中,原告及訴外人良鼎公司曾多次請求對系爭工程送請公正之專業單位鑑定,惟被告卻以種種藉口表示反對,企圖拖延阻撓法院對真實之發現,被告在其95年11月27日所刊登聲明中指原告不同意系爭工程由法院仲裁解決,顯非事實。

⑻由外人陳佳甫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6年11月21日出庭證稱可知,被告確曾於95年8月15日在工地主任陳柏勳陪同下與原告一同北上,參觀原告對「傳佳企業」公司辦公室之裝潢設計,而「傳佳企業」負責人陳佳甫確曾對被告提及,其公司依原告意見而規劃設計之裝潢工程所用之木料,係由原告以工料分開計價方式所提供,足證被告在系爭工程開始之初即明瞭工料分開計算。

⑼原告固有說過「連工帶料」,但由陳柏勳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97年3月27日證詞可知,原告所稱連工帶料是指將木材從原產地阿里山送到原告旗山工廠併同裁剪工資而言,而非指系爭工程現場之連工帶料。而被告至少於95年9月6日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已確知原告之「連工帶料」是指將木材從原產地送到原告旗山工廠併同裁剪之工資,而被告願將工資及木材費用分開支付給訴外人陳文啟及原告,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分別與陳文啟成立承攬關係,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

⒉指原告「引黑道幫派介入,一連串以暴力式恐嚇收款要債,還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恐嚇業主全家」與事實不符:95年10月25日訴外人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啟前往被告處收取工資款時,被告不僅未依約定給付,被告父親莊仁里甚至對陳文啟揚言與陳守志非常熟識,若再來收款會要其好看等語,而陳文啟適與陳守志認識,遂詢問陳守志是否與莊仁里熟識,陳守志表示願居中協調該起裝潢工程糾紛。經陳守志協調結果,原告願意減少實木買賣價金105萬元,被告父子表同意,並答應三日後清償原告減價後之木料款340萬元及良鼎公司之工資款1,508,413元。由以上說明可知,係被告之父先提及與陳守志為熟識,且由陳文啟居中協調系爭工程債務糾紛,根本與原告無涉,何來原告「引黑道幫派介入,一連串以暴力式恐嚇收款要債」之有,而被告指稱原告教唆陳守志多次率眾恐嚇被告要求付款一事,已經台南地檢署偵查後諭以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確有對被告表示,已經年底快過年了,若良鼎公司工人的工資款還不先給付,會害死那些工人及陳文啟,絕非如被告所稱「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恐嚇業主全家」,並應由被告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

⒊指原告「11月22日更變本加厲,四、五名黑道份子在舊沙卡里巴市場內,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公然毆打我父親莊仁里先生,以至七十七歲的老父親身心劇創,試想,誰家無父母親,為了一些小錢,你丙○○竟然要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係,予以隨心所欲,實無法紀,天理不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未於95年11月22日教唆陳守志毆打被告之父親莊仁里,陳守志因居中協調系爭裝潢工程債務糾紛,不滿莊仁里未履行支付木料款及工資款之協議,一時口角而與莊仁里發生衝突,並非原告所教唆,此有陳守志之起訴書中並無原告教唆之記載可證。且陳守志在該傷害案件中自承打傷莊仁里,寧可被檢察官起訴、被法院判刑而拒絕與莊仁里和解以換得莊仁里撤回傷害告訴,可見純係因陳守志個人不滿被告及其父莊仁里不履行協議而打傷莊仁里,否則兩人為30餘年熟識之朋友,豈有不和解之理?且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告教唆陳守志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

⒋指原告「11月24日又再出招,找人抗議灑冥紙,擲雞蛋,意圖改變社會人士的觀感,破壞慶暉麵廠三代建立的商譽,實屬可惡至極」與事實不符:台南地檢署偵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一案(96年度他字第1908號)中,於96年8月29日偵查庭上,被告自己所提之證人方澄科曾表示,當日之之抗議事件係工地主任陳柏勳打電話要其前往,可知當日所發生之抗議事件根本與原告無涉,亦有原告受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當日適原告出國剛返抵國門之際,被告竟指係由原告所策動,與事實完全不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⒌指原告「貪念不改、專作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作些見不得人的事」與事實完全不符:

⑴系爭裝潢工程計價方式確已經兩造約定,已如上述。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領木料買賣價金款,乃屬當然之理。且原告之前所有買賣實木交易中,從未與買主發生糾紛,亦從未有任何買主指責原告貪婪,何來原告貪念不改?而被告既指稱原告「貪念不改」,其當舉證證明之。

⑵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言,其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所認知之價款計算方式為連工帶料台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台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亦僅屬兩造間對於工程計價方式及價額之認知有所不同,何來原告「專作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又何來原告「背地作些見不得人的事」?且若被告所述為真,豈會有諸多閱盡人間百態之政商要人願與原告交往,故被告指原告專作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背地作些見不得人的事等語,與事實完全相反。

⒍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其所指摘或散佈關於原告之事項,應有確實之證據資料及依該證據資料得合理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誹謗原告之事項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倘若無法證明所發表之言論係根據何證據資料認與真實相符,而僅是個人主觀判斷之言論,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能夠成誹謗罪。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查,被告對於其所指摘原告就「系爭工程以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引黑道幫派介入,一連串以暴力式恐嚇收款要債,還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恐嚇業主全家」、「11月22日更變本加厲,四、五名黑道份子在舊沙卡里巴市場內,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公然毆打我父親莊仁里先生」、「11月24日又再出招,找人抗議灑冥紙,擲雞蛋,意圖改變社會人士的觀感,破壞慶暉麵廠三代建立的商譽,實屬可惡至極」等語,已證明非真實之言論;而指稱原告貪念不改、道貌岸然、予以隨心所欲,是個人主觀判斷之言論,且與公益無關,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公然於報紙刊登廣告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不論是否構成誹謗罪,惟個人之名譽確實造成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所刊登之廣告關於原告部分之指述,與公共利益無關:

⒈本件被告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事件,純因被告不願支付兩造間約定之實木買賣價金而起,係屬私人間之民事紛爭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被告果認為其個人受有詐騙及被恐嚇、脅迫,其亦應循民、刑事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所謂之權益,方為正途,若純屬私人間之民、刑事紛爭可假借「使社會大眾了解事實真相,以免有人再與被告一樣遭受敲詐、恐嚇、公然侮辱之對待,故被告遂於95.11.27在報紙刊登本件聲明啟事」等理由,而刊登廣告誹謗相對人,則民刑事訴訟制度及相關條文將成具文,被告所持之理由並不能使其所毀謗、侵害原告名譽之事與公共利益畫上等號,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散佈、指摘原告涉及刑事傷害、恐嚇部分,與公共利益有關,惟被告因兩造對系爭工程價款有爭執即逕予指摘原告「報低價承包,再提高價格」、「貪念不改」、「偽裝的人」等部份,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應認完全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被告可證明原告真是貪念不改、真是一個偽裝的人,此亦純屬原告個人私德範疇,被告並不得以該等事項刊登於廣告而損害原告之名譽。

⒊被告於該則廣告文末以「怪力亂神」諷喻原告,而原告係被告新建工程所聘任之第三位勘輿老師,原告在勘輿方面之專業地位亦經被告促請工地主任陳柏勳了解確認,且證諸多張原告所擔任各公私機關顧問證書,亦可明瞭原告於人際關係及勘輿專業地位均無誇大不實之處,而被告為圖賴賬竟稱勘輿學為「怪力亂神」,實對原告多年專研從事之勘輿工作之侮辱與污衊。

㈣被告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刊登該則廣告:

⒈被告刊登廣告毀謗原告之行為非保護合法利益:若被告認其所經營之慶暉麵廠之聲譽,因95年11月25日中華日報報導發生之承包商抗議事件而大受損害,則被告自應針對上開報導內容說明才是,然觀之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幾乎達三分之二版面均在指摘、嘲諷及謾罵而誹謗原告,而該抗議事件根本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亦明知原告未抗議包商之列(縱真如被告所言,該抗議事件係由陳柏勳所邀集,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行為非保護合法利益(商譽)而以善意所發表。

⒉被告刊登廣告毀謗原告之行為非自衛、自辯:同上述,被告應針對抗議事件及中華日報報導之內容加以說明,惟被告之廣告係針對並未參與該抗議事件之原告,且其內容多對原告不實之指述,並以涉及原告個人私德而與被告所營慶暉麵廠商譽及被告自己名譽無關之言論如「貪念不改」、「偽裝的人」、「怪力亂神」、「就可以知道您的政商關係是非常雄厚,也可以知道大至國家的命脈,小至平民百姓的命運,都可以由您丙○○一手掌握」等字句,攻訐、謾罵及嘲諷原告。是以,被告所刊登之廣告中針對原告部分之內容,實不得謂係被告為自衛、自辯所發表。

㈤被告刊登廣告毀謗原告之行為並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引黑幫介入及未唆使承包商前往被告工廠及住家前抗議,卻仍指原告「引黑道幫派介入」、「找人抗議灑冥紙、擲雞蛋」,即無善意可謂;另方面再以「貪念不改」、「偽裝的人」、「怪力亂神」、「就可以知道您的政商關係是非常雄厚,也可以知道大至國家的命脈,小至平民百姓的命運,都可以由您丙○○一手掌握」等明顯逾越必要程度而屬任意攻訐、謾罵及嘲諷之語句指摘原告,依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得認為被告具有善意。

㈥被告雖以台南地檢署偵查96年度他字第1908號妨害名譽案件,被告於96年8月29日提出之證人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方澄科、吳通淮及洪明誌等人在偵查庭所為之證言,以證明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登報內容為真,然查:

⒈證人洪灝證及彭升富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作證之證言不實與矛盾之處百出,全係迴護被告而不可採信。又彭升富既由被告處獲得承包被告公司清潔工作之利益,且其證言有所矛盾及不合常情,其所證即不無迴護被告,自亦不應予以採信。另由證人方澄科之證言可知系爭抗議事件係工地主任陳柏勳打電話要其前往,完全與原告無涉。證人吳通淮於台南地檢署證稱被告系爭工程係其「統包」而實作實算完成。惟查,工程款之計算有多種方式,證人吳通淮所稱之統包與實作實算之意義並不一樣,無法以其個人認知之「統包」,證明系爭裝潢工程為被告所言之採工料合計方式計價。另證人洪明誌於台南地檢署偵查庭稱有聽到工地主任陳柏勳說,原告承包這件裝潢工程是連工帶料計價,陳柏勳並於被告質疑何以系爭工程要動用多名工人搬運木料浪費人力時,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要被告不要擔心此事。然查,洪明誌承包被告工廠之工程為鍋爐工程,係95年11月份以後之事,而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間為95 年8月14日至95年10月2日,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實木買賣價金及木工施作工資至遲於95年9月6日協調會中始達成工料分開計算之合意,故洪明誌根本不可能對系爭工程事宜有所聽聞,其所為之證言即屬虛偽。證人蔡宗基雖證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以連工帶料之方式計價,然蔡宗基為被告之妹婿,證言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不可採信。

⒉縱使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及吳通淮真有聽聞原告講述其政商關係,然此部分事實正足以證明原告作人處世為政商要人所認同,絕非如被告刊登之廣告所稱「貪念不改,專作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作些見不得人的事」。更何況原告亦因其人際關係廣闊而介紹知名企業負責人及媒體評論人予被告認識,以期幫助被告麵廠業務,然被告卻將之扭曲為「大至國家的命脈,小至平民百姓的命運,都可以由您丙○○一手掌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告縱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而免於刑罰,惟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既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被告即非當然可因此而免負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須對其上述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為勘輿界頗具知名度之專家,於社會上有其評價及聲譽,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在勘輿界及社會上之聲譽,並對原告精神上帶來極大之困擾與痛苦,故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應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C1版、自由時報第E10版及聯合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廣告:被告既以於平面媒體刊登半版廣告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相同媒體、相同位置,以相同版面刊登對原告不實指控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受侵害之名譽。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Cl版、自由時報E10、聯合報刊登半版對原告聲明道歉啟事之廣告,道歉內容為「聲明道歉啟事:㈠本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分別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Cl版、自由時報E10版、聯合報等四大報刊登半版廣告詆毀丙○○先生,本人願在此為自己之魯莽行徑向丙○○先生表示道歉。㈡本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C1版、自由時報E10版、聯合報等四大報刊登半版廣告之內容指訴丙○○先生部分有諸多不實併此澄清:⒈本人誣指丙○○先生報低價承包,再提高價格。惟『丙○○先生從未有報低價承包,再提高價格之行為』。⒉本人誣指丙○○先生引黑道幫派介入,一連串以暴力式恐嚇收款要債,還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恐嚇業主全家。惟『丙○○先生從未有引黑幫介入兩造實木買賣糾紛或任何暴力討債之行為,亦沒有恐嚇被告上法院會死人之情事』。⒊本人誣指丙○○先生於11月22日教唆四、五名黑道份子在舊沙卡里巴市場內,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公然毆打本人父親莊仁里。惟『丙○○先生從未教唆黑道份子毆打本人父親莊仁里』。⒋本人誣指丙○○先生於11月24日,找人抗議灑冥紙,擲雞蛋,意圖改變社會人士的觀感,破壞慶暉麵廠三代建立的商譽。惟『95年11月24日發生於本人台南市○○○街116號工廠及住家前之8家營建包商抗議事件並非丙○○先生所教唆』。⒌本人誣指丙○○先生貪念不改、專作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是一個偽善的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作些見不得人的事等語,『純係本人憑空杜撰,毫無事實根據』。㈢本人乙○○,在此鄭重為本人刊登以上不實誣指丙○○先生之廣告內容,及因此對丙○○先生造成之名譽損害,致十二萬分之歉意,並懇請丙○○先生大量,原諒本人之魯莽行徑。道歉人: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慶暉製麵廠負責人,於民國93年11月起於台南市○○○街116號土地興建五樓新廠及住家,原告丙○○為一地理師,原告於請被告擇期遷移神明安座時趁機詐稱被告房屋應改鋪高級木材,否則家人會不平安、麵廠會倒,並表示願以連工帶料每坪8,000元(臺灣牛樟)至1萬元(臺灣檜木、臺灣櫸木)代為施工,被告信以為真,便允諾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處理木料裝潢事宜,詎料原告自95年8月14日開工至95 年10月5日完工一個多月時間,於結算時要求被告給付工資172萬元、實木材料款5,565,948,加計被告於施工期間給付之1,758,946元,共計800多萬元,實不合理。被告遂委請專業人士實際丈量查估合理價格,以實際丈量之坪數與原告所約定之每坪8,000元至1萬元計算,金額至多為1,982,000元,且原告所進木材竟有越南檜木、水里樟之次級品,被告認原告有詐騙意圖,故拒絕支付原告請款金額,然原告竟唆使黑道分子陳守志以恐嚇、暴力討債、公然侮辱之方式,多次前往被告麵廠及被告母親擺攤處鬧事,於95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陳守志夥同李孟峰、陳明楓及黃緣得毆打被告之父莊仁里(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原告透過訴外人陳文啟、工地主任陳柏勳唆使包商前往被告工地丟雞蛋、灑冥紙、拉白布條侮辱被告無恥鴨霸欠錢不還,中華日報並於翌日刊登不實消息,使被告商譽受損。

㈡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在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該內容乃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又被告刊登該聲明啟事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經查:

⒈原告藉看風水機會,經常在被告工地炫燿自己政商關係良好,自己是許添財市長旁邊的紅人,東陽集團、大億集團的顧問,王金平院長見到他,都要讓他坐大位,連戰敬他為上賓,TVBS電視評論,街頭運動均由他策劃,農曆九月就要阿扁總統下台云云,並鼓吹被告須改以木料裝潢,否則家人不平安,麵廠會倒,並以低價連工帶料條件誘使被告答應其施工,嗣後推翻原約定並敲詐被告800多萬元裝潢款,被告不從,原告竟唆使黑道份子以恐嚇、暴力討債、公然侮辱之方式,使被告及被告之家人陷入極端恐懼中,被告認為原告具有貪念,且所為乃邪門歪道之行為。

⒉原告雖否認敲詐被告,並唆使黑道恐嚇、暴力討債、公然侮辱被告及被告家人,並稱95年11月24日陳文啟等人前往被告工地丟雞蛋、灑冥紙、拉白布條侮辱被告無恥鴨霸欠錢不還等事與其無關,但由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8號妨害名譽案件,證人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方澄科、吳通淮、洪明誌曾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出庭作證,上開證人之證述皆可證明,被告所登聲明之內容為真實。且若原告未敲詐被告,何以一個多月的施工,裝潢款會高達800多萬?當被告要求循法律途徑解決,陳守志出面要求被告一定要照原告請求之款項付款,若非原告委託陳守志索款,陳守志豈會每次均稱要被告照原告要求付款六、七百萬元;又陳守志毆打被告之父事件及95年11月24日陳文啟等人公然侮辱之行為,若與原告無關,何以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打電話至被告工地稱「本日侵擾廠房只是初步,如不付錢,他隨時都會再來,並要被告小心點,被告父親就是榜樣,若再不出面付款,將迫使麵廠關閉」,且鈞院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守志係受原告及陳文啟委託代為處理裝潢款項糾紛,未能和平手段解決,反而糾眾前往毆打被告之父莊仁里成傷,證人洪灝證證明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父親工地告知被告要小心點,他父親就是榜樣,若再不出面付款,將會迫使麵廠倒閉,可見原告與被告父親被打事件有關。

⒊原告係有名之公眾人物,且由證人洪灝證於台南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1908號之證詞,及證人莊康金、莊琇珺、林信仰、洪灝證於台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648號案件之證詞,證明黑道份子陳守志多次率眾前往被告麵廠及被告之母攤位恐嚇被告須依照丙○○要求給錢,否則要打死被告,要讓被告麵廠關門等等,由此可證原告確實涉及黑道暴力討債,被告刊登之聲明啟事內容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⒋95年11月25日中華日報第21版刊登被告麵廠欠款千萬8包商抗議報導,報紙圖片並有「無恥鴨霸!還我工錢!」等字眼,報導內容為被告從去年開始就與工程承包商間糾紛不斷,不僅常變更施工項目,同意貼補工資的承諾也一再跳票,近年來更遲延不付工程款云云,上開內容並非事實。係因工地主任陳柏勳告知包商被告要發放保留款,若未到現場視同放棄權利,並經由證人方澄科於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件證述在卷,而被告從未有遲延或不付工程款之情事,被告因上開不實報導而受有商譽損害,且由證人洪灝證於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件之證詞可知,原告與上開公然侮辱被告事件有關,故被告為捍衛自己之名譽權,並使社會大眾了解事實真相並免於與被告同受敲詐、恐嚇、公然侮辱之遭遇,遂刊登本件聲明啟事。

⒌原告為知名地理師,竟以前開不法手段,欲達敲詐被告之目的,被告方質疑其貪念不改,而前開手法又屬邪門歪道,被告確信原告係幕後指使者,被告所刊登之聲明啟事乃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聲明啟事係為使社會大眾免於與被告同受敲詐、恐嚇、公然侮辱之遭遇,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又被告為捍衛自己之名譽權,刊登聲明啟事為自己辯護,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應認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依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不應成立誹謗罪,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本件兩造確係約定連工帶料每坪8,000元(台灣牛樟木)至1萬元(台灣檜木、台灣櫸木)代為施工,由洪灝證、張珈菱、洪明誌在鈞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案件中之證詞,可證95年9月6日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分工分料之協議,甚且被告係在原告同意照原先約定之連工帶料台灣檜木、台灣櫸木每坪一萬元,台灣牛樟木每坪八千元計價,被告才依原告之要求付第一期工程款,該第一期工程款亦因原告之要求而開立良鼎公司名義。故原告登報之內容係真實,與公益有關,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已如上述。惟被告上開刑事部份卻經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號以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起訴,但檢察官起訴係以原告及證人陳文啟、陳柏勳之供述為依據,惟此三人均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言本有偏頗,且三人所言不僅前後不一致,彼此間亦有矛盾,檢察官遽為採信而逕行起訴被告,對被告並不公允。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原告提供被告實木用以被告工廠及住家裝潢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1,758,946元。

㈡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第C1版、自由時報第D12版、聯合報刊登聲明啟事,內容如卷9頁所示。(卷9-11頁)

㈢訴外人良鼎公司因系爭工程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良鼎公司工程款1,452,137元及利息。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8號審理在案。

㈤被告之父莊仁里對訴外人陳守志提起傷害告訴,經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陳守志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

㈥被告對原告、陳柏勳、陳文啟、陳守志等人提起詐欺、恐嚇、公然侮辱等告訴,經偵查後,原告部分經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處以不起訴處分;陳柏勳、陳文啟、陳守志等人部分,經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755號、11756號起訴,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69號審理中。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於各大報紙刊登聲明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若為侵害行為,被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如有侵害,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為何?

㈠名譽權受損部分: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另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

⒉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登載「聲明與控訴請還我公道」啟事各乙份,內容分為三段︰「面對11月24日下午的抗議事件,本廠回應如下:...敬告丙○○先生『您身為一知名地理師,生活優渥,為何貪念不改,專做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誠如你所講的,你是許添財市長旁邊的紅人,許市長如要做什麼事,都要請教你之後才可行,您也自稱是東陽集團、大億集團的顧問,他們對你言聽計從,更是知名的薇閣集團陳董事長委任您為總工程師,甚至於王金平院長見到您,都要讓您坐大位。諸如種種類似連戰也要敬你為上賓,由你策劃TVBS電視評論、街頭運動,以讓農曆九月就要讓阿扁總統下台等話語,此有多人可共見共聞,就可以知道您的政商關係是非常雄厚,也可以知道大至國家的命脈,小至平民百姓的命運,都可以由您丙○○一手掌握,我乙○○不禁要為蒼生可憐,社會竟會出了一些偽裝的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做些見不得人的事,就我家的裝潢木作一事,先是報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當雙方有異議時,業主建議聲請法院仲裁解決。丙○○非但不同意竟引黑道幫派介入,一連串以暴力試恐嚇收款要債,還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恐嚇業主全家。11月22日更變本加厲,四、五名黑道份子在舊沙卡里巴市場內,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公然打我父親莊仁里先生,以至高齡七十七歲的老父親身心俱創,試想,誰家無父母親,為了一些小錢,你丙○○竟然要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係,予以隨心所欲,實無法紀,天理不容,隔兩天,11月24日又再出招,找人抗議灑冥紙,擲雞蛋,意圖改變社會人士的觀感,破壞慶暉麵廠三代建立的商譽,實屬可惡至極。』對政府的期許...」。被告就其曾於報紙刊登上開內容之文字,並不爭執,而其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內容,稱原告係「貪念不改,專做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是一個偽善的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做些見不得人的事」,此等內容之指摘,已讓閱報之不特定多數讀者對原告在社會上形成負面之評價,而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抑,則原告主張該刊登行為使其名譽受有侵害一項,足堪認定。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其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內容,係與公益有關,且內容乃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故不成立誹謗罪,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經營麵廠之負責人,並非經營新聞之媒體或報社,而原告係堪輿風水師,兼營木材買賣,並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則本件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與被告言論表達自由間之認定標準,與其他侵害名譽事件涉及新聞自由,因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以免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及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等情況不同,而本件之兩造均係個人,應先予敘明。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係有名之公眾人物,並以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為據。然所謂公眾人物,係指其為眾人所公知之人或有名之人,其言行可聚集社會大眾與媒體之注目,較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故認其言行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或一般人民之監督檢視。然本件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原告雖為有名之風水師,並曾接受過外國媒體之訪問,或提供政治人物風水諮詢,或擔任多家公司、政府機關之顧問,然原告之日常言行並非一般大眾與媒體所矚目之焦點,亦非輕易可經由傳播媒體發表意見,是認原告尚非屬於公眾人物,就言論表達自由與原告名譽權侵害間之衡量,與公眾人物應有較高容忍義務,尚屬不同。

⒊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因被告文賢三街之新建住家及廠房木作裝潢工程,係採「連工帶料」(按指丙○○應提供約定木料並自行負擔僱工裝潢費用)或「工料分離」(指丙○○僅提供約定木料及木料裁製之工資,而僱工裝潢之工資,應由乙○○負擔),發生糾紛。被告遂於95年11月27日之中國時報第C1版、中華日報第13版及自由時報第E10版上,刊登上開聲明。就被告乙○○所指摘或傳述之「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引黑道幫派介入,暴力恐嚇」、「黑道份子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教唆抗議灑冥紙、擲雞蛋」等各節,核屬事實之陳述,得依證據證明是否真實,或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另以上開事實為基礎,被告指摘原告「貪念不改,專做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社會出了一些偽裝的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做些見不得人的事」、「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係,予以隨心所欲,實無法紀,天理不容」等,係屬個人意見之評論。是上開兩者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應分別討論之。

⒋事實陳述部分:

⑴有關工程有無「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建屋工地主任陳柏勳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開始要承包工程時,我跟乙○○、跟他父親莊仁里有去旗山木材廠,丙○○有介紹說如何從一個原木製成材料板,有介紹材料製作流程,他說的連工帶料的工是在製造這些流程所需要的工資,我跟乙○○都主觀認定是工地現場在施工的工,一開始我跟乙○○都搞錯了(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卷97年10月30日筆錄第4頁)。

②嗣後因實際現場木作施工之良鼎公司負責人陳文啟請款,與被告方面發生爭議,被告請陳柏勳和原告確認,原告於95年9月6日曾至工地現場向被告說明工料分離;另於95年10月4日原告再至被告家,表示被告應先給付陳文啟工錢,其他料錢可分期,先給三分之一,一年後再給三分之二等情,經原告、證人陳柏勳、陳文啟等於偵查中、刑事審理中證述在卷。兩造就曾於95年9月6日、95年10月4日就木作之工錢、料錢如何給付有所協調,並不爭執,然95年9月6日、10月4日二日協調時,被告有無同意就陳文啟之工錢、與原告之木材原料費用分開給付一事,則有爭執。

③被告主觀認知上原為「連工帶料」一事,業經證人陳柏勳證述在卷,嗣於95年10月4日會帳時,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珈菱於刑事審理中證述:95年10月4日的協調會我在場。我就坐著聽,到接近尾聲的時候,我越聽越奇怪。根據我知道的,怎麼和他當初講的都不一樣,而且還說要分工分料,不是說好要繼續這樣。第一次請款的時候,陳柏勳也表示願意。第二次丙○○親自到工地去,也跟我先生說他願意這樣子做。怎麼今天要會帳的時候變成說要工料分開,所以我就聽的不清不楚。老師就說後面要怎樣的,跟他原本說的都不一樣,所以我就很生氣,聽不下去。我就說你們這些都是詐騙集團。我就很大聲的罵他們,老師聽到這些話就臉臭臭的站起來,一下子他們一夥人就走了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卷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張珈菱於95年10月4日協調時,當場指告訴人丙○○等人為「詐騙集團」等語,亦經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上開刑事卷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

④依上開證人證述事實發生之經過,足認一開始原告提出之木作施工估價,確實有說「連工帶料」,然該「工」所指為何種「工」,兩造間有所誤認,嗣後原告之木料總價556萬多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0萬元,向被告請款456萬多元,另良鼎公司請款172萬多元,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卷60-61頁)。而被告自行委託按其主觀所認知之「連工帶料」方式估價,其價格為198萬多元,並有材料估算表可參(本院卷62-63頁),兩者間之價差約有500萬元,則依被告提出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之認知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係先低價承包,嗣後再高價請款。

⑵有關「引黑道幫派介入,暴力恐嚇」「黑道份子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部分:

①證人陳文啟即實際現場為木作施工之良鼎公司負責人於警訊中陳稱:我於95年10月26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街116號向乙○○請領款項時,反被乙○○父親莊仁里恐嚇說,流氓(阿守、枯漏、陳宗男、阿堯等人)已經都叫好了,其中「阿守」是認識30幾年朋友,電話一通「阿守」就會過來,叫我工錢不用收了,直接去跟丙○○收。我聽完莊仁里話後,心裡感到害怕便離開現場。後來我當天下午前往臺南市○○路開山宮找陳守志訴苦,陳守志便主動幫我了解事情始末(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8號妨害名譽卷第122-123頁參照,下稱偵卷)。

②證人陳守志於警訊中亦陳稱:陳文啟來找我,問我莊仁里是否認識,並拿一份見證協議書給我看,說要向乙○○請款時遭其父親莊仁里嗆出我的名字。我請工地主任陳柏勳查明該項是否合理,陳柏勳說非常合理。後來我打電話給莊仁里問說有無工程糾紛,並向莊仁里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可不可以讓我協調。後來乙○○父子及陳柏勳來到開山宮來找我,並說明該工程施工過程給我聽,我聽完之後覺得乙○○父子不合理。隔天我約乙○○父子、丙○○、陳柏勳、陳文啟等人一同協調,之後乙○○父子便沒再理會我。後來我找上丙○○希望他把剩餘款減105萬,丙○○說給我面子可以,隔天我自己一個人去慶暉麵店找乙○○父子,當時工地主任陳柏勳亦在場,乙○○父子知道我向丙○○提議將剩餘款減105萬剩500萬時,除相當感謝外,還說三天後會處理,等三天到期時,乙○○父子叫陳柏勳向我說再給二天時間處理,後來就再也沒乙○○父子消息(偵卷第120 頁參照)。

③陳守志因處理莊仁里與陳文啟、丙○○之工程款債務糾紛,不滿莊仁里未依照協議履行,於95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康樂市場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仁里,致莊仁里因而受有頂部血腫、右臉擦傷及口唇內側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陳守志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0號起訴書影本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參照)。

④此外,陳守志另分別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0分、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95年10月30日17時許、95年10月31日10時許、95年11月1日下午及95年11月22 日上午7時20分,六度透過被告乙○○之母莊康金𥕥、乙○○之妹莊琇珺及麵廠員工楊淑雅、洪灝證、林信仰等人,恐嚇要求乙○○依約付款,涉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5、11756號起訴書影本可稽,現由本院97 年度易字第869號審理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

⑤綜上所述,因兩造間之木作工程糾紛,使第三人陳守志介入協調,而陳守志一連串債務催討行為,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本件債務有恐嚇、暴力討債情形發生。

⑶關於「教唆抗議撒冥紙、擲雞蛋」部分:

①負責施工之良鼎公司負責人陳文啟於被訴公然侮辱一案偵查中供稱:「因我請不到工資,我接到陳柏勳之電話表示有廠商要去抗爭,所以我就找一些我下面領不到工錢之師父和我一起去。布條是我寫好帶去的,雞蛋及冥紙我不知係何人帶去的」等語。另陳柏勳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因告訴人(指乙○○)積欠工資未還,包商有來找我,說想透過一些激烈的手段去找告訴人(乙○○)要工資,我有叫他們不要如此,只要去跟告訴人抗議表達一下即可。當時我有在場,但雞蛋及冥紙我不知係何人帶去的,布條是陳文啟帶去的」等語,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②證人即陳文啟之妻陳黃雅秀於本院證稱:95年11月24日灑冥紙事件是我們夫妻帶著工人去抗議的。因為我們拿不到工錢,員工一直向我們要錢,我們真的還沒拿到,他跟我們說95年10月25日要給我們,我就跟員工說再等等看,都等不到,陳柏勳就連絡我們,有些廠商也都拿不到錢,後來我們一起向他們抗議,看他會不會出來處理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卷97年9月25日審理筆錄參照)。

③證人洪灝證於偵查中證稱:陳柏勳在電話中向我轉達被告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老師(指告訴人丙○○)那邊已翻臉了。陳柏勳說他們雙方已無法協調了,老師那邊會找陳守志來。95年11月24日下午,陳文啟和包商前來文賢三街116號工地鬧事時,我在現場,我還叫證人許仙源、方澄科進來問。包商有說陳柏勳說現場要發放工程保留款,不來就視同放棄。96年11月24日晚上,我接到告訴人丙○○打來的電話,丙○○說今天侵擾廠房是初步,如不付錢,隨時都會再來,要乙○○小心一點,他父親就是榜樣。若再不出面付款,將會迫使麵廠關門,後來我馬上轉告乙○○等語(偵卷第192頁參照)。另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審理中亦證稱:95年11月24日被告工地被抗議的當天晚上有接到丙○○打來的電話,他說叫老闆趕快把裝潢的錢拿出來,你老闆玩不過我,不要跟我玩。我也知道你有去五分局報警,我等下要去那裡泡茶。今日的抗議只是借鏡,你父親被打的事,也是借鏡而已。他親自打電話給我,我馬上轉告老闆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

④本案被告乙○○因上開抗議事件,對原告丙○○、陳柏勳及陳文啟三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認係原告丙○○教唆其他二人所為,然原告部分因查無實據,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陳柏勳、陳文啟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偵字第11755、11756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⑤綜合上開事證資料,被告因陳守志前開一連串暴力討債事件,再有包商聚集抗議事件,復收到證人洪灝證轉達原告電話內容,縱原告本人未出現於抗議現場,然依一般正常人之聯想反應,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該抗議事件亦有原告之關涉。

⑷原告雖非公眾人物,然因本件工程糾紛,致衍生陳守志受陳文啟請託而出面處理,陳守志並因而毆傷被告乙○○父親莊仁里、並涉嫌恐嚇乙○○依約付款,陳文啟更聚眾以拉白布條、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公然侮辱乙○○。陳守志因而遭本院以傷害罪判罪處刑確定,至其另涉恐嚇罪嫌及陳文啟、陳柏勳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如前所述,而原告係本件裝潢工程糾紛之利害關係人之一,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並與原告間有一定關連性,並因工程糾紛衍生多起刑事案件,自已關涉社會公共秩序之公益事項,而非僅止於兩造間之工程糾紛之私德事項。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公益無涉云云,並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依證人陳柏勳所述,一開始被告與陳柏勳主觀上均誤認原告開價時所稱之連工帶料係指包括在工地現場施工的工資,然嗣後原告有向被告明確表示現場施工工資與原木材料之費用係要分別請款,因此被告所述「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部分,就被告之認知上,係屬確實發生之事實。再就上述事證資料,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直接參與教唆暴力恐嚇、至廠房抗議等情形,然兩造確實曾至陳守志處進行協議,嗣後陳守志介入為一連串討債事件,證人洪灝證並轉述曾接獲原告之催討款項電話等情,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陳述之「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引黑道幫派介入,暴力恐嚇」、「黑道份子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教唆抗議撒冥紙、擲雞蛋」等事項為真實,且上開事實已涉及刑事案件之公益事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已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應課以侵權行為責任。

⒌意見評論部分:被告聲明內以上開事實為基礎,另指摘原告「貪念不改,專做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社會出了一些偽裝的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做些見不得人的事」、「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係,予以隨心所欲,實無法紀,天理不容」等字樣,係屬個人主觀之評論,被告雖抗辯其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然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報紙上刊登上開聲明,係因媒體於95年11月25日刊登抗議報導,並提出中華日報刊登標題為「知名麵廠欠款千萬,8包商抗議」之報導,內容以「南市一家祖傳三代的知名製麵廠,因建造廠房,積欠營建及裝潢等包商的工程款約千萬元,多次協商未果,惹毛八家工程包商,二十四日邀集七、八十人群聚興建中的廠房門口,舉白布條、丟雞蛋、撒冥紙激烈抗議。但欠債的麵廠業者仍未露面,也不接電話,近百名包商及工人要不到欠款,決定三天後直逼業者家中索債」等情,有中華日報剪報可參(本院卷72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珈菱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問:95年11月25日報紙是否刊出慶暉麵廠欠錢不還的事情?)有,我聽到很多客人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我就去買中華日報,一看是頭版,我就買其他報紙,都有相同報導,我買回去給我先生看,他看完後要我打電話問報社為何沒有問我們就刊登,對我們的商譽及名聲都有影響,我先打到中華日報社,他說是記者採訪沒辦法澄清此事,我表示應該要先問我們再加以報導,他說不可以,因為記者是臨時報的,我打四家報社,都是相同情形,我跟我先生商量事情要如何處理,我們做生意是靠商譽及名聲,我們商量是否自己刊登報紙澄清,後來決定自己買版面澄清,我先生教育程度不高,聲明文是我先生自己寫的,沒有跟別人商量,主要用意是希望引起檢調單位的注意,因為那些不法份子三天二頭到我家來要求還錢,不然要我們關店,恐嚇要打死我先生,讓我生意做不下去,我公公也被打,這一連串的事情,我們都有報警,但是沒有效果,聲明文刊登後黃朝貴檢察官打電話來,後來警局有通知我公公、我先生去做筆錄,那些不法份子才沒有繼續騷擾等語(97年度易字第228號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卷274頁以下)。

⑶又言論自由是一種「表達的自由」,而不是「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應該予以最大的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而所表達的內容,仍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沒有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雖然可以是正面評價,也可以是負面的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不是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離開事實,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是對事實之評論,無事實不能憑空批評,且須有須有相當之論證,不能只說結論,沒有過程,而流於謾罵,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⑷本件據上開資料及事件發展過程,固足認被告係為了反駁95年11月25日報紙之採訪報導,所為自衛、自辯,而於95年11月26日在各報上刊登上開聲明,然其所登載之內容,如僅陳述事實、澄清相關事件過程,即可達到自辯、自衛之目的,而無另行指摘原告「貪念不改,專做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社會出了一些偽裝的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做些見不得人的事」、「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係,予以隨心所欲,實無法紀,天理不容」等字眼之必要,且該等評論並未就事論事,係直接從道德上指摘原告有貪念、邪門歪道等等,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雖非惡意誹謗原告,但措詞上可能有不對(刑事卷97年11月13日筆錄第42頁參照),從而可認被告所為之上開指摘部分,並非出於善意,而係情緒性之謾罵,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則被告所為貶低原告人格之批評,從利益權衡之觀點,尚不符合所謂善意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之免責範圍。被告辯稱刊登聲明啟事係為自衛、自辯,屬正當防衛,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社會通念,原告主張其聲譽業已遭貶損,即屬有據;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於刑事部分雖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就被告涉嫌誹謗罪部分為無罪判決,此部分民事審理時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帶敘明。

㈢回復名譽之方法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兩造係因木作裝潢工程款項,未明確約定究屬「連工帶料」或「工料分開」,致生糾紛,而兩造、陳柏勳、陳文啟等人曾於陳守志處商討工程款項處理,進而有陳守志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陳文啟與其他工程包商至被告新建廠房抗議,經中華日報等報紙刊載抗議之新聞,被告始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上登載聲明啟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刊載之內容,除前開理由所述有關謾罵部分,對原告名譽有所侵害外,其他部分,可認有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整篇聲明啟事刊登之可責性並非甚大;且被告在被訴誹謗罪刑案審理中,業已當庭表示其措詞有所不對,雖屬事後之舉,但亦應可減輕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另審酌原告為風水師,曾獲政府機關、公司聘為顧問,並兼營木材買賣,有多筆不動產及公司投資;被告係製麵廠負責人,亦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利得,均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名譽客觀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⒉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刊登平面媒體方式,於半版聲明中之約1/4部分「敬告丙○○先生」,而該涉及謾罵侵害原告名譽者,亦僅其中之數段情緒性謾罵字句,是認被告以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其原登載之平面媒體相同版頁,即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雲嘉南C1版、自由時報E10版(刊登之報紙原本資料,參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8號卷內5-7頁)各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應刊登半版之篇幅且如原告聲明所示內容,均核無必要,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刊載聯合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報導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刊載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上,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酌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聲明第一項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另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標題:聲明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分別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
報Cl版、自由時報E10版等報,刊登廣告詆毀丙○○先生,本人
願在此為自己之魯莽行徑向丙○○先生表示道歉。
                                道歉人莊竣祥
                                西元○年○月○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