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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因他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後淨重柒點參貳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肆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合計貳點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後淨重柒點參貳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肆點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合計貳點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69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罪合併定假釋期間,於91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9 日以88年度戒偵偵字第4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26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街231 號5 樓之6 號及高雄縣仁武鄉仁勇西巷9 之13號住處,以不定期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燒烤後吸食之方式,以平均7 至8 個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2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一路口見甲○○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而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31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0.53公克);(二)93年9 月29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52號宣美飯店308 室為警查獲;(三)94年1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231 號5 樓之6 查獲,循線扣得海洛因6 包(淨重7.01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3.5 公克)。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26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街231 號5 樓之6 號及高雄縣仁武鄉仁勇西巷9 之13號住處,以不定期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霧氣之方式,以平均7 至8個小時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2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一路口見甲○○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而逮捕;(二)93年9 月29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52號宣美飯店308 室為警查獲;(三)94年1 月26 日 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231 號5 樓之6 查獲,循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合計2.4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2.3 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高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查獲時點後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3 月8 日93年煙來字第382 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7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柒點參貳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肆點零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22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6850 號、94年4 月19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9688 號各1 紙附卷可參。此外,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包及吸食器1 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94年6 月14日編號9406─78、79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9 日以88年度戒偵偵字第4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橫跨舊法及新法施行,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3年2 月24日下午4 時18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起訴,惟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69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罪合併定假釋期間,於91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7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7.32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4.03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2.4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2.3 公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個,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該吸食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且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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