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0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其於遭通緝期間之94年8 月20日21時許,搭乘友人余永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1 號公路南向33.9公里處為警攔查,因余永祿之車上放置有改造手槍等違禁物而遭搜索,詎乙○○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搜索扣押證物時,冒用甲○○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其上,分別足以表示「甲○○」同意受搜索,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係「甲○○」所有,及「甲○○」已收受逮捕通知用意之證明,再持交警察而行使之;復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隊汐止分隊受詢問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其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指認照片1 紙相符,並有該案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40174836號函暨函覆之甲○○、乙○○之指紋卡影本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被告係偽以「甲○○」名義同意受搜索,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係「甲○○」所有,及「甲○○」已收受逮捕通知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部分,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0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部分應成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該分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圖卸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係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1 │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 │「甲○○」簽名3 枚│ │ │ │應扣押之物欄 │「甲○○」指印4 枚│ │ │ │受搜索人欄 │ │ ├──┼───────┼───────┼─────────┤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 │「甲○○」簽名1 枚│ │ │ │ │「甲○○」指印1 枚│ ├──┼───────┼───────┼─────────┤ │3 │逮捕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甲○○」簽名1 枚│ │ │ │ │「甲○○」指印1 枚│ ├──┼───────┼───────┼─────────┤ │4 │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甲○○」簽名5 枚│ │ │ │同意夜間詢問欄│「甲○○」指印5 枚│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