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萬昇」之署名壹拾肆枚、指印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83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3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之前24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飯店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現上訴中)。嗣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52號,因警方執行逮捕通緝犯李欣,當場發現甲○○在同一房間內,遂將其帶回警局進行詢問。惟甲○○為逃避刑責,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蔡萬昇」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含扣押筆錄)、 逮捕通知書(親友及本人)、警詢筆錄 (2份)、 尿液採樣書、指紋卡片、指認口卡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多次偽造「蔡萬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萬昇。嗣因警方將採得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後移送偵辦,檢察官對蔡萬昇聲請觀察勒戒獲法院裁定後,蔡萬昇提出抗告表示係遭人冒名,其從未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將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上開「蔡萬昇」之指紋卡,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 (含扣押筆錄)1 份 、逮捕通知書2 份、指紋卡片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派出所警詢筆錄2 份、指認口卡片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樣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0940072786號鑑驗書1 份 (以上均影本),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表示「本人是在自由意志之下同意警察搜索,執行搜索之警察未對本人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逼迫」等情,表示其確實同意警方對其身體實施搜索,之後,並將之交付執行搜索之警察;另其於附表一編號9 之「口卡片」上記載:「答:是我蔡萬昇本人資料無誤」等語,表示上開口卡片上所記載之年籍資料、所貼之照片確係其本人,之後,並將之交付製作筆錄之警員,此等文書均足認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8 、10、1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 (含扣押筆錄)、 逮捕通知書 (通知本人聯及通知親友聯)、 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派出所警詢筆錄 (2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蔡萬昇」之署名、按捺指印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蔡萬昇」署名及於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偽造「蔡萬昇」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署名,為偽造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及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 年 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6月30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11所示之「蔡萬昇」署名、指印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9 、10之「蔡萬昇」署名、指印、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或全部行為與部分行為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於本院95年9 月4 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惟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表示「本人是在自由意志之下同意警察搜索,執行搜索之警察未對本人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逼迫」等情,表示其確實同意警方對其身體實施搜索,之後,並將之交付執行搜索之警察;另其於附表一編號9 之「口卡片」上記載:「答:是我蔡萬昇本人資料無誤」等語,表示上開口卡片上所記載之年籍資料、所貼之照片確係其本人,之後,並將之交付製作筆錄之警員,此等文書係被告甲○○主動為意思表示,而非被動基於受告知者之地位而為簽名收受、按捺指印,是均足認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且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當屬刑法第216 條、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人誤認上開文書未在起訴範圍內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冊上偽造「蔡萬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涉偽造署押罪嫌等語。惟查,前揭扣押物品清冊上僅有蕭秀廷、石勇權之署名及指印,並無「蔡萬昇」之署名、指印,此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冊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於本院95年9 月4 日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偽造「蔡萬昇」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蔡萬昇」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萬昇」署名14枚、指印43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逃避警方追緝,於94年8月20日21時許,在國道1 號南向33.9公里處,因搭乘友人余永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改造手槍等違禁物,甲○○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竟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永欽」之名義應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在附表二所示之搜索筆錄 (含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上多次偽造「林永欽」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併案意旨書漏載指紋卡片), 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永欽。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將甲○○於該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上開「林永欽」之指紋卡,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院95年9 月4 日審理中供稱:「 (法官問: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冒用蔡萬昇名義,為何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冒用林永欽名義應訊?)( 被 告答:我冒用蔡萬昇名義後證件就丟掉了,九十四年五、六月時,林永欽證件是用五千元買的,向什麼人買的我忘記了,我拿錢及照片給他,他過幾天交證件給我,在屏東夜市交的,我被警察查獲時有拿林永欽身分證正本給警察看,後來警察又還給我。)」 、「 (法官問:你是不是一開始就打算被警方查獲就拿假的身分證來掩飾身分?)( 被 告答:因為我被通緝,所以為了掩飾身分,就打算拿假的證件躲避警方。)」 等語,是被告係因案被通緝始向他人購買假證件,以隨時逃避警方之攔查,惟被告係於94年2 月18日始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3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時,彼時既尚未遭通緝,其應是單純為逃避刑責而為偽造「蔡萬昇」署名、指印、私文書之犯行,且其於93年9 月29日使用偽造之「蔡萬昇」證件後就丟掉了,殆94年5 、6 月時始再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偽造之「林永欽」證件,以供警方查驗使用,足見其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偽造「林永欽」署押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內容│ ├──┼────┼──────┼─────┼───────┤ │1 │93.09.29│臺北市政府警│自願受搜索│「蔡萬昇」署名│ │ │上午某時│察局中山分局│同意書 │2枚 、指紋2 枚│ │ │ │長安東派出所│ │ │ ├──┼────┼──────┼─────┼───────┤ │2 │93.09.29│ 同 上 │臺北市政府│「蔡萬昇」署名│ │ │上午凌晨│ │警察局中山│ 3枚、指紋4枚 │ │ │1 時10分│ │分局派出所│ │ │ │許 │ │臨檢紀錄表│ │ ├──┼────┼──────┼─────┼───────┤ │3 │93.09.29│ 同 上 │搜索筆錄 │「蔡萬昇」署名│ │ │上午02時│ │扣押筆錄 │ 1枚、指紋1枚 │ │ │許 │ │ │ │ ├──┼────┼──────┼─────┼───────┤ │4 │同 上 │ 同 上 │逮捕通知書│「蔡萬昇」署名│ │ │ │ │之本人通知│1枚 、指紋1 枚│ │ │ │ │聯 │ │ ├──┼────┼──────┼─────┼───────┤ │5 │同 上 │ 同 上 │逮捕通知書│「蔡萬昇」署名│ │ │ │ │之親友通知│ 1枚、指紋2枚 │ │ │ │ │聯 │ │ ├──┼────┼──────┼─────┼───────┤ │6 │93.09.29│ 同 上 │警詢筆錄 │「蔡萬昇」署名│ │ │上午02時│ │(第1次) │ 1 枚、指紋1枚│ │ │46分許 │ │ │ │ ├──┼────┼──────┼─────┼───────┤ │7 │93.09.29│ 同 上 │尿液採樣書│「蔡萬昇」署名│ │ │上午04時│ │ │ 2枚、指紋1枚 │ │ │許 │ │ │ │ ├──┼────┼──────┼─────┼───────┤ │8 │93.09.29│ 同 上 │警詢筆錄 │「蔡萬昇」署名│ │ │上午10時│ │(第2次) │ 1枚、指紋10枚│ │ │35分許至│ │ │ │ │ │同日12時│ │ │ │ │ │05分許止│ │ │ │ ├──┼────┼──────┼─────┼───────┤ │9 │93.09.29│ 同 上 │口卡片 │「蔡萬昇」署名│ │ │上午某時│ │ │ 1枚、指紋1枚 │ ├──┼────┼──────┼─────┼───────┤ │10 │93.09.29│臺北市政府警│指紋卡片 │「蔡萬昇」指紋│ │ │上午某時│察局中山分局│ │ 20枚 │ ├──┼────┼──────┼─────┼───────┤ │11 │93.09.30│臺灣臺北地方│訊問筆錄 │「蔡萬昇」署名│ │ │上午1 時│法院檢察署法│ │ 1枚 │ │ │14分許 │警室 │ │ │ ├──┴────┴──────┴─────┴───────┤ │共計:偽造之「蔡萬昇」署名14枚,指紋43枚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內容│ ├──┼────┼──────┼─────┼───────┤ │1 │94.08.20│國道公路警察│搜索筆錄 │「林永欽」署名│ │ │21時許 │局第一警察隊│扣押筆錄 │ 3枚、指紋4枚 │ │ │ │ │ │ │ ├──┼────┼──────┼─────┼───────┤ │2 │同 上 │國道公路警察│扣押物品目│「林永欽」署名│ │ │ │局第一警察隊│錄表 │ 1枚、指紋1枚 │ │ │ │ │ │ │ ├──┼────┼──────┼─────┼───────┤ │3 │同 上 │同 上 │逮捕通知書│「林永欽」署名│ │ │ │ │之本人通知│1枚 、指紋1 枚│ │ │ │ │聯 │ │ ├──┼────┼──────┼─────┼───────┤ │4 │94.08.20│同 上 │指紋卡片 │「林永欽」指紋│ │ │某時 │ │ │ 20枚 │ ├──┴────┴──────┴─────┴───────┤ │5 │94.08.21│同 上 │警詢筆錄 │「林永欽」署名│ │ │01時55分│ │(第1次) │ 3 枚、指紋3枚│ │ │起至02時│ │ │ │ │ │02分許 │ │ │ │ ├──┼────┼──────┼─────┼───────┤ │6 │94.08.21│同 上 │警詢筆錄 │「林永欽」署名│ │ │13時06分│ │(第2次) │ 2 枚、指紋2枚│ │ │起至13時│ │ │ │ │ │19分許 │ │ │ │ ├──┴────┴──────┴─────┴───────┤ │共計:偽造之「林永欽」署名10枚,指紋31枚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