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27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玖包(驗前淨重拾壹點玖柒公克,驗後淨重拾壹點玖伍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967號、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之宣告刑,並據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9 月13日18時許、同年10月10日18時許、95年3 月11日15時許,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路樹人巷路旁、高雄縣某不詳地點及高雄縣橋頭鄉五里林台糖之公共廁所內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或鋁箔紙上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4年10月10日18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梓官鄉○○○路243 號盤查查獲,並經乙○○主動交出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⑵於95年3 月11日17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8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驗前淨重11.97 公克,驗後淨重11.95 公克);且均分別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0月10日19時52分許、95年3 月11日1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95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 張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9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97 公克、驗後淨重11.95 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4年5 月2 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醫院95年1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3 張附卷足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執護字第899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9 月13日及於同年10月10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驗前淨重11.97 公克,驗後淨重11.95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香煙盒2 個,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