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3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㈠94年7 月19日淩晨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T 字型板手乙支,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YP- 5259號自小貨車車門鎖,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板手插入車鑰匙孔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㈡94 年7月19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4 村活動中心後方麵攤內,穿戴放置於上開小貨車內之手套,並以不詳方式,打開鎖鍊而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洗碗槽乙檯(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竊得之小貨車內,而於載離之際,為員警巡邏經過查獲,並扣得T字型板手乙支、塑膠手套乙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汶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6 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T 字型板手乙支、塑膠手套乙雙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查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T 字型板手為鐵製(有卷附照片為證),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攜帶T 字型板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提起公訴,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變更起訴法條,應併予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為竊盜行為,惡性不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及所竊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減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 字型板手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手套乙雙則雖為被告竊取不鏽鋼洗碗槽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