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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62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35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甫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4 月26日21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據扣案),竊取被害人甲○○所種植香蕉10株(重約400 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手後,隨即為民眾湯金龍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湯金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2262 號卷第9 、11、1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所攜帶之美工刀,如手持以之揮刺,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該美工刀足以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甫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努力工作,僅因缺錢花用,而起貪念之動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乙○○用以竊盜之美工刀,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扣押物中亦無該美工刀,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2262 號卷第13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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