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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碩垣張金柱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黃正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販售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廂型車壹台(車牌號碼SU-5840 號,係甲○○於民國92年2 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段與育德街口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上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予以購入,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M9-3169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懸掛於該自小客廂型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3年1 月9 日1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中段重劃區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吳麗真、林志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人吳麗真、黃富彪、黃英男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雖分別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考)。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昌,就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言,本質上仍屬於證人,惟證人林志昌於93年度偵字第1251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本院93年度簡字第46號、93年度易字第259號及9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傳訊,令其具結並使被告乙○○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共同被告林志昌於上開案件中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及查獲照片5 幀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將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謂: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9 日1 時許,與同案被告林志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M9-3169號之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小型油壓剪1支置於車內,行駛至高雄市○○區○○街中段重劃區內,由被告持T型板手破壞被害人吳麗真所有車牌號碼ZA-1248號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該車內財物時,為民眾發現而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大、小油壓剪各1支、T型板手2支、手電筒1 支、棉質手套2雙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93年1 月8 日當天同案被告林志昌事先聯絡伊,要伊於當天晚上自台中搭載其到高雄欲找朋友,93年1 月9 日1 時許,當時係因天色太晚,伊等始在查獲地點休息,伊並未有下車持T型扳手欲撬開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路旁之自小客車之行為,扣案之大、小油壓剪、手電筒各1 支、T型扳手2 支及棉質手套2 雙,係同案被告林志昌所修理沙發之工具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真於警訊時固陳稱:「…我開車時通常都是使用遙控器開啟車門,車門有曾經遭到(破)壞過,今天(即93年1 月9 日)警方通知我到場查看車輛,左側車門鎖簧片已經又再度遭人使用異物試圖開啟而跳開,右側車門也曾經遭到(破)壞,但是現在查看車門鎖孔被(破)壞的更嚴重」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93年1 月9 日勘查時左側車門鎖簧片已經遭人使用異物試圖開啟而跳開,右側車門也有遭破壞之痕跡,尚難據此證明車門毀損係被告與林志昌二人所為。再證人吳麗真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9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我記得我車子以前就有被人家破壞過,但是我有牽去修理,後來修理好之後,因為我都是以遙控器開啟車門,所以我沒有注意車門還有無被破壞,但是我使用遙控器開門都正常」、「…案發後我就沒有再修車,我的車子還是可以用遙控器鎖門…」等語,足證被害人一向係使用遙控器開門、鎖門,且於本案發生後仍能使用遙控器開、關門,而被害人既係使用遙控器開、關門而非利用鑰匙開關,衡情被害人不可能每天注意車門之鎖孔是否有為人破壞之痕跡,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害人仍能利用遙控器開門、關門,則該破壞之痕跡若係在93年1 月9 日之前即為人毀損,亦因被害人係使用遙控器開關而無從查覺,從而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門被毀損之痕跡是否確係93年1月9 日始為人破壞?顯有疑議。

⒉本案係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富彪及黃英男接獲勤務中心通告知報,於高雄市○○區○○街中段(重劃區○○○道路)有人準備偷車,乃駕車趕抵現場,經徘徊尋找後,發現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正欲駛離,乃攔停上開車輛並要求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志昌下車接受盤查,嗣後員警即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附近尋獲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前車門有遭T型扳手橇開過之痕跡,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及同案被告林志昌身上扣得工具一批等情,業據證人黃富彪及黃英男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9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證人黃富彪復證稱:未看到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昌手持工具從被害人停車處往他們所駕駛的廂型車方向走過來、沒有看到被告2 人持工具去撬開被害人的車子等語,則縱使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輛附近有被害人之車輛遭人破壞,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為。況證人等係接獲通報後約3 至5 分鐘或5 、6 分鐘到達現場,到達後先在附近徘徊尋找約2 、3 次,且證人等攔查被告2 人時,渠等所駕駛之車輛雖在被害人車輛附近,然被告2 人係於車輛行進中為警攔停,其2 人所駕駛之車輛原停放之位置距被害人車輛10幾至20公尺左右,此業據證人黃富彪及黃英男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9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可見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距離被害人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自有人發現竊賊而報警、受理人員再通報警員到場處理,至警員駕車到現場,依證人所言,時間顯逾5 分鐘,而被害人車輛僅有車門損壞,若被害人車門果係被告2人等基於竊盜之故意所毀損,損壞車門並不需太多時間,被告2 人於警方到達前,應有餘裕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或駕車揚長而去,然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被害人車輛尚在現場,僅車門有不知何時被人破壞之痕跡,車內亦無被翻動遭竊取之現像,此亦據被害人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9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員亦未看到被告2 人從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往渠2 人所駕駛車輛之方向走過去,本院實難因被告車輛被攔停處距被害人車輛不遠即認定被害人車輛之車門遭毀損係被告2 人所為。

⒊被告辯稱係同案被告林志昌要求伊搭載其自台中前往高雄,伊不清楚前往高雄之目的云云,雖與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係因友人王先生欲請伊吃尾牙才至查獲地點,一邊休息一邊等朋友云云不符,且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聯絡其到高雄修理沙發,並就近從台中搭載其至高雄順道吃尾牙等語矛盾不一,另證人黃富彪及黃英男到達本件查獲地時,附近雖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志昌外,並無其他人跡,且同案被告林志昌經警盤查下車後復刻意將其所隨身攜帶之大T型扳手丟棄於暗處,車內復置有其他工具,而該工具亦與被告所稱係同案被告林志昌供修理沙發之用途不符,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2 人之行跡可疑,從其辯解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雖無從讓本院全盤採信,然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林志昌共犯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5年6 月21準備程序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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