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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81號

、93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54號),及移送併

辦(93年度偵字第7168、1586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1 所示之時點,先在拍賣網站上刊登確有該附表所示商品欲行出售之不實訊息,使該附表所示之買家陷於錯誤而為應買之表示,並留下連絡方式,甲○○繼而聯繫各該買家,並佯以待收受全部之價金或一部之訂金後,必立即交付商品云云,使各該買家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或當面交予甲○○點收(完整詐騙手法詳該附表所示)。甲○○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附表1 所示之買家久未收到商品,復聯繫甲○○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卷第46、54頁,93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34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卯○○、丁○○、寅○○、庚○○、己○○、戊○○、呂芳烈、丙○○、辛○○、壬○○、丑○○、癸○○、巳○○、辰○○於警詢中證述之遭詐騙付款經過,及證人呂紹琪、寅○○、李源迪、李珍瑩、伍金城、丁運天之警詢中陳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1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提存明細或存摺影本,與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各項人證、書證詳見附表1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藉詐騙方式獲取財物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屢屢坦言其於本案犯行之際,別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乃係以詐騙所得營生等語屬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7 頁,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5 號卷第46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38頁),則被告顯係恃詐欺維生而以此為常業無訛。又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甚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關於附表1 編號13至15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各該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告乃恃詐欺維生並以此為常業之事實,因認被告之各該犯行(附表1 編號11除外),應僅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1 編號11所示之犯行,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容有未恰,惟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一再以詐騙手法謀取不法利益,甚且恃詐欺維生並以此為常業,確業損害社會交易安全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另並曾賠償被害人辛○○之損失(本院93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70頁),而堪信其尚稍具悛悔、彌補之意,末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行騙之具體數額,及其生活狀況與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 : │├─┬───┬──┬──┬──────────────────┬───┬────────────┤│編│時 間│買家│佯稱│詐 騙│詐得金│證 據││ │ │即被│出售│ │額(新│ 及 ││號│(民國)│害人│商品│手 法│臺幣)│出 處│├─┼───┼──┼──┼──────────────────┼───┼────────────┤│1 │92年8 │何宜│數位│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數位相機之│7500元│乙○○警詢中陳述(高雄縣││ │月1 日│芳 │相機│交易訊息,乙○○出價應買後,雙方以1 │ │政府警察局卷,第9頁)、 ││ │ │ │ │萬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成│ │呂紹琪警詢中陳述(同卷第││ │ │ │ │交,甲○○嗣並自稱蔡先生去電乙○○,│ │5 至8 頁)、自動櫃員機交││ │ │ │ │表示須先交付7500元訂金,並直接匯入伍│ │易明細表(同卷第10頁)、││ │ │ │ │晉宏前向不知情之呂紹琪所借用華南商業│ │上開編號1 帳戶存提款明細││ │ │ │ │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及開戶資料(同卷第11至13││ │ │ │ │上開編號1 帳戶) │ │頁) │├─┼───┼──┼──┼──────────────────┼───┼────────────┤│2 │92年9 │賴建│諾基│以向不知情之寅○○借用之koyuki帳號,│1 萬 │卯○○警詢中陳述(高雄市││ │月8 日│豪 │亞72│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交易│1500元│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下││ │至同年│ │50手│訊息,卯○○出價應買後,以1 萬1500元│ │稱警二卷,第16至18頁)、││ │月9 日│ │機1 │得標,甲○○嗣並去電卯○○表示須先付│ │寅○○警詢中陳述(同卷第││ │ │ │支 │款,並直接匯入甲○○前向不知情之蔡雅│ │8至13 頁)、網頁交易資料││ │ │ │ │華所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85│ │(同卷第28、39至40頁)、││ │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編號2 帳戶)│ │卯○○存摺影本(同卷第23││ │ │ │ │ │ │頁)、上開編號2 帳戶存摺││ │ │ │ │ │ │影本(同卷第22頁) │├─┼───┼──┼──┼──────────────────┼───┼────────────┤│3 │92年9 │巫金│OKWP│以向不知情之寅○○借用之koyuki帳號,│6100元│丁○○警詢中陳述(警二卷││ │月9 日│雄 │A163│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交易│ │第21頁)、寅○○警詢中陳││ │ │ │手機│訊息,丁○○出價應買後,以6000元得標│ │述(同卷第8 至13頁)、網││ │ │ │1 支│,甲○○嗣並表示須先交付價金及100 元│ │頁交易資料(同卷第28、37││ │ │ │ │之郵物費,並直接匯入甲○○前向不知情│ │至3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之寅○○所借用之上開編號2 帳戶 │ │明細(同卷第25頁)、上開││ │ │ │ │ │ │編號2 帳戶存摺影本(同卷││ │ │ │ │ │ │第22頁) │├─┼───┼──┼──┼──────────────────┼───┼────────────┤│4 │92年9 │蔡雅│手機│向寅○○表示欲以5200元之代價出售手機│1200元│寅○○警詢中陳述(警二卷││ │月9 日│華 │1 支│1 支,並已向寅○○收取1200元之價金(│ │第10至11頁) ││ │ │ │ │餘款則另以雙方約定之佣金抵償) │ │ │├─┼───┼──┼──┼──────────────────┼───┼────────────┤│5 │92年9 │徐司│西門│以向不知情之寅○○借用之koyuki帳號,│1 萬元│庚○○警詢中陳述(警二卷││ │月10日│穎 │子SL│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2 支之│ │第14至15頁)、寅○○警詢││ │ │ │55手│交易訊息,庚○○出價應買後,雙方以2 │ │中陳述(同卷第8 至13頁)││ │ │ │機2 │萬1000元成交,甲○○嗣並表示須先交付│ │、網頁交易及電子郵件聯繫││ │ │ │支 │1 萬元之訂金,並直接匯入甲○○前向不│ │資料(同卷第28至30頁、第││ │ │ │ │知情之寅○○所借用之上開編號2 帳戶 │ │42至47頁)、上開編號2 帳││ │ │ │ │ │ │戶存摺影本(同卷第22頁)│├─┼───┼──┼──┼──────────────────┼───┼────────────┤│6 │92年9 │林靜│諾基│以向不知情之寅○○借用之koyuki帳號,│5600元│己○○警詢中陳述(警二卷││ │月10日│蘭 │亞61│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2 支之│ │第19頁)、寅○○警詢中陳││ │ │ │00手│交易訊息,己○○出價應買後,以5500元│ │述(同卷第8 至13頁)、網││ │ │ │機1 │得標,甲○○嗣並表示須先交付價金以及│ │頁交易及電子郵件聯繫資料││ │ │ │支 │100 元之郵務費用,並直接匯入甲○○前│ │(同卷第28、31至32頁、第││ │ │ │ │向不知情之寅○○所借用之上開編號2 帳│ │48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57││ │ │ │ │戶 │ │3 號卷第74至83頁)、上開││ │ │ │ │ │ │編號2 帳戶存摺影本(同卷││ │ │ │ │ │ │第22頁) │├─┼───┼──┼──┼──────────────────┼───┼────────────┤│7 │92年9 │林品│Pana│以向不知情之寅○○借用之koyuki帳號,│4500元│戊○○警詢中陳述(警二卷││ │月10日│澤 │soni│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交易│ │第20頁)、寅○○警詢中陳││ │ │ │cGD8│訊息,戊○○出價應買後,雙方以1 萬元│ │述(同卷第8 至13頁)、網││ │ │ │8 手│成交,甲○○嗣並表示須先交付4500元之│ │頁交易資料(同卷第28、33││ │ │ │機1 │訂金,並直接匯入甲○○前向不知情之蔡│ │至3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支 │雅華所借用之上開編號2 帳戶 │ │明細(同卷第24頁)、上開││ │ │ │ │ │ │編號2 帳戶存摺影本(同卷││ │ │ │ │ │ │第22頁) │├─┼───┼──┼──┼──────────────────┼───┼────────────┤│8 │92年9 │呂芳│諾基│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交易│1500元│呂芳烈警詢中陳述(臺灣高││ │月10日│烈 │亞83│訊息,呂芳烈出價應買後,雙方以3000元│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 │ │ │10手│成交,甲○○嗣並去電呂芳烈,表示須先│ │退偵字第34號卷第4 至7 頁││ │ │ │機1 │交付半數價金始願交寄商品,並直接匯入│ │)、呂芳烈存摺影本(同前││ │ │ │支 │甲○○前向不知情之寅○○所借用之上開│ │卷第9 至10頁)、寅○○警││ │ │ │ │編號2 帳戶 │ │詢中陳述(警二卷第8 至13││ │ │ │ │ │ │頁)、上開編號2 帳戶存摺││ │ │ │ │ │ │影本(警二卷第22頁) │├─┼───┼──┼──┼──────────────────┼───┼────────────┤│9 │92年7 │吳巧│LV包│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LV包包之交│1 萬 │丙○○警詢中陳述(高雄市││ │月4 日│雯 │包1 │易訊息,丙○○出價應買後成交,甲○○│8000元│政府小港分局卷,下稱警三││ │ │ │只 │嗣並表示須先交付1 萬8000元,並直接匯│ │卷,第2 頁)、李源迪警詢││ │ │ │ │入甲○○前向不知情之李源迪所借用板信│ │中陳述(同卷第6 至8 頁)││ │ │ │ │商業銀行高雄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 │、丙○○存摺影本(同前卷││ │ │ │ │1 號帳戶(下稱上開編號9 帳戶) │ │第13至14頁)、上開編號9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同前卷第12││ │ │ │ │ │ │頁)、該帳戶提存明細(臺││ │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 │ │ │ │ │核退偵字第54號卷第3 頁)│├─┼───┼──┼──┼──────────────────┼───┼────────────┤│10│92年7 │秦鴻│手機│在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交易訊息,秦│2000元│辛○○警詢中陳述(警三卷││ │月8 日│坪 │1 支│鴻坪出價應買後成交,甲○○嗣並去電秦│ │第3 至5 頁)、李源迪警詢││ │ │ │ │鴻坪表示須先交付2000元訂金,並直接匯│ │中陳述(同卷第6 至8 頁)││ │ │ │ │入甲○○前向不知情之李源迪所借用之上│ │、辛○○存摺影本(同前卷││ │ │ │ │開編號9 帳戶 │ │第15頁)、上開編號9 帳戶││ │ │ │ │ │ │開戶資料(同前卷第12頁)││ │ │ │ │ │ │、該帳戶提存明細(臺灣高││ │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 │ │ │ │ │ │退偵字第54號卷第3 頁) │├─┼───┼──┼──┼──────────────────┼───┼────────────┤│11│92年6 │翁漱│諾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交易│1 萬元│壬○○警詢中陳述(高雄市││ │月20日│璞 │亞36│訊息,壬○○出價應買後,雙方以1 萬元│ │政府警察局卷,第8 至10頁││ │ │ │50手│成交,甲○○嗣並表示須先付款,並直接│ │)、伍金城警詢中陳述(同││ │ │ │機1 │匯入甲○○前向不知情之父親伍金城所借│ │卷第5 至7 頁)、網頁交易││ │ │ │支 │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 00000│ │資料(同卷第12至13頁)、││ │ │ │ │號帳戶(下稱上開編號11帳戶)(起訴書│ │上開編號11帳戶資料及存摺││ │ │ │ │誤載行騙之正犯為「陳銘輝」,甲○○僅│ │影本(同卷第16、18頁) ││ │ │ │ │係幫助犯) │ │ │├─┼───┼──┼──┼──────────────────┼───┼────────────┤│12│92年6 │黃國│正廠│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汽車座椅之│3 萬 │丑○○警詢中陳述(高雄市││ │月27日│宏 │BMW │交易訊息,丑○○出價應買後以3 萬600 │1000元│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 │前某日│ │M3汽│元得標,甲○○嗣並表示須先價金及400 │ │,第10至11頁)、李珍瑩警││ │至同年│ │車座│元之郵務費用,並直接匯入甲○○前向不│ │詢中陳述(同卷第15至16頁││ │月27日│ │椅 │知情之李珍瑩所借用郵局局號0000000 、│ │)、網頁交易資料(同卷第││ │ │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編號12帳│ │23至25頁)、上開編號12帳││ │ │ │ │戶)(起訴書誤將經認犯嫌不足,已另為│ │戶資料及提存明細(同卷第││ │ │ │ │不起訴處分之丁運天,亦列為共同正犯)│ │19至20頁) │├─┼───┼──┼──┼──────────────────┼───┼────────────┤│13│92年3 │陳心│諾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交易│5000元│癸○○警詢中陳述(臺灣臺││︵│月31日│怡 │亞88│訊息,癸○○出價應買後,雙方以5000元│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併│ │ │55手│成交,甲○○嗣並自稱張毅宏去電癸○○│ │字第14526 號卷,第9 至10││:│ │ │機1 │表示須先付款,並直接匯入甲○○之高雄│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1│ │ │支 │大順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 │(同卷第15頁)、上開編號││68│ │ │ │帳戶(下稱上開編號13帳戶) │ │13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同││︶│ │ │ │ │ │卷第24至26頁) │├─┼───┼──┼──┼──────────────────┼───┼────────────┤│14│92年4 │羅世│LV郭│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LV包包之交│1 萬 │巳○○警詢中陳述(臺灣臺││︵│月8 日│毅(│富城│易訊息,巳○○出價應買後,雙方最終以│6000元│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併│ │併辦│包 │1 萬6000元成交,甲○○嗣表示須先付款│ │字第18912 號卷,第6 頁)││:│ │意旨│ │,並直接匯入甲○○之上開編號13帳戶 │ │、網頁交易資料(同卷第26││臺│ │誤載│ │ │ │至2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中│ │為羅│ │ │ │明細(同卷第29頁)、上開││︶│ │世凱│ │ │ │編號13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 │ │) │ │ │ │(同卷第14至15頁) │├─┼───┼──┼──┼──────────────────┼───┼────────────┤│15│93年5 │賴晶│手機│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交易│2200元│辰○○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月12日│瑩 │1 支│訊息,辰○○出價應買後,雙方以9500元│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併│ │ │ │成交,甲○○嗣表示須先付款2200元,並│ │1 頁)、網頁交易及電子郵││:│ │ │ │直接匯入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 │件聯繫資料(同卷第8 至15││15│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編號│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6│ │ │ │15帳戶) │ │(同卷第4 頁)、上開編號││8 │ │ │ │ │ │15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5 ││︶│ │ │ │ │ │至7 頁) │└─┴───┴──┴──┴──────────────────┴───┴────────────┘┌───────────────────────────────────────────────┐│附表2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刑法第33條第│ │ │(前經提高10倍│ ││5 款: │ │ │)即新臺幣30元│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1000元。 │ │├──────┼─────────────┼─────────────┼───────┼────┤│【詐欺罪之常│刑法第340 條:「以犯第339 │(刪除) │新法刪除常業犯│被告所犯││業犯】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 │之規定。 │15次之詐││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 │ │欺取財犯││ │萬元以下罰金。」 │ │ │行,依舊││ │ │ │ │法僅論以││ │ │ │ │常業犯一││ │ │ │ │罪,其法││ │ │ │ │定最高本││ │ │ │ │刑為有期││ │ │ │ │徒刑7 年││ │ │ │ │,依新法││ │ │ │ │則須分論││ │ │ │ │併罰,合││ │ │ │ │併計算其││ │ │ │ │法定最高││ │ │ │ │本刑,至││ │ │ │ │少為有期││ │ │ │ │刑徒刑30││ │ │ │ │年以上,││ │ │ │ │故舊法有││ │ │ │ │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0 條(現已刪除)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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