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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唐照明周宛瑩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白裕棋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2、25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調查局人員至聲請人即被告位於台中之營業處所實施搜索,嗣欲帶同被告至高雄市說明案情,然並未依法逮捕或拘提被告,即命被告「必須搭乘調查員之專車」,又不准被告自行前往,經被告表示反對亦無效果,顯係違法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又檢察官雖發出傳票,其到案時間是95年8 月2 日上午11點,但直到下午才由調查人員帶被告到高雄市調查處說明案情,再移送檢察官訊問聲押,可見原羈押裁定前之逮捕程序已違反「拘提逮捕前置原則」。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①銀行法第12 5條第1 項罪嫌部分,已有類似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可資佐證,顯示被告並未涉有此罪嫌。②至涉犯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詐欺罪嫌部分,事實上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凡金公司)均有履行對於會員之承諾,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自不構成此罪嫌,況翊凡金公司之帳戶均遭凍結,不可能再反覆實施此一犯罪。③又所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部分,公訴人違反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未先依行政程序處理即逕予起訴。㈢再同案被告馮長壽已於95年9 月11日死亡,另同案證人蔡志祥業經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訊問,且於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本案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㈣偵查中,檢察官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聲請羈押,移審時自不得依該條款予以羈押。

㈤同案被告馮長壽與被告有多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且育有2 名兒女,現馮長壽驟然病故,其身心煎熬無以言喻,亟待被告處理後事及撫育2 名兒女。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36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5年9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7款規定,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95年9 月29日為羈押裁定前,即已提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於本院95年9 月29日為羈押裁定後,亦當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此份聲請狀應認足為本件聲請之依據。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證資料後,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所犯最重本刑須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況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屬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之存在。再被告並無懷胎之事實,亦無罹病非保外顯難痊癒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準此,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①被告供承:翊凡金公司有招攬「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會員一次繳清新臺幣(下同)174,000 元,可成為終身會員,獲得翊凡金公司宅配長泰米,且向會員表示翊凡金公司幫其等買保險,理賠方式依保險公司規定,一旦會員身故,翊凡金公司將委請禮儀公司辦喪葬事宜,或者以退還會員家屬126,000 元之方式由其自行辦理喪葬事宜等語。經徵諸有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表示付款成為翊凡金公司「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後,發現翊凡金公司所言有不實現象,要求解約未果等情,以及扣案之翊凡金公司廣告傳單等,顯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嫌重大。

②本院斟酌被告係自91年8 月19日起即開始招攬「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迄至95年8 月2 日始為警查獲,期間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約達5 千餘人,所收取之款項龐大,高達7 億餘元,顯見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犯行,時間甚長,規模至鉅,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嫌,被害人人數多達5 千多人、收受款項高達7 億餘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且衡諸其所涉罪嫌重大,為使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④綜上,本院前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述之被告涉犯㈡①銀行法第12 5條第1 項罪嫌、③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部分,不應羈押及㈢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部分,因本院既已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已於前述,則被告所涉此2 罪究否有羈押之必要及是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要屬無涉。

㈣另上揭聲請意旨㈠、㈣部分理由,係指摘原羈押裁定之違法,惟本院前開95年9 月29日羈押之裁定,業經被告當庭提出抗告,將由抗告法院予以審理,故此乃原羈押裁定合法性問題,更與是否命具保停止羈押無涉,是被告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理由。至上揭聲請意旨㈤部分,亦非法院得據以審酌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洪乙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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