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巳○○
- 被告
- 宇○○
- 被告
- A○○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丑○○
- 被告
- 酉○○
- 被告
- 亥○○
- 被告
- 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之2
- 被告
- 辛○○
- 被告
- 天○○
- 被告
- 卯○○○
- 被告
- B○○
- 被告
- 乙○○
- 被告
- 寅○○
- 被告
- 玄○○
- 被告
- 未○○
- 被告
- 午○○
- 被告
- 壬○○
- 被告
- 地○○
- 被告
- 辰○○
- 被告
- 戌○○
- 被告
- 黃○○
- 被告
- C○○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場支出明細表壹張、賭客欠帳單貳張、無線對講機參具、計算機壹臺、夾子及號碼牌壹袋,均沒收。
甲○○、癸○○、巳○○、宇○○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場支出明細表壹張、賭客欠帳單貳張、無線對講機參具、計算機壹臺、夾子及號碼牌壹袋,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場支出明細表壹張、賭客欠帳單貳張、無線對講機參具、計算機壹臺、夾子及號碼牌壹袋,均沒收。
辛○○、天○○、卯○○○、乙○○、寅○○、午○○、壬○○、戌○○、C○○、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A○○、丁○○、戊○○、己○○、子○○、丑○○、酉○○、亥○○、宙○○、庚○○、B○○、玄○○、未○○、地○○、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抽頭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天九牌貳付及骰子貳佰陸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尚扣得夾子及號碼牌1袋。
二、核被告申○○、丙○○、甲○○、癸○○、巳○○、宇○○6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A○○、丁○○、戊○○、己○○、子○○、丑○○、酉○○、亥○○、宙○○、庚○○、辛○○、天○○、卯○○○、B○○、乙○○、寅○○、玄○○、未○○、午○○、壬○○、地○○、辰○○、戌○○、黃○○、C○○2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申○○、丙○○、甲○○、癸○○、巳○○、宇○○6 人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6 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其6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2號、88年度訴字第287 號、90年度訴字第1877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及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再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後,嗣於94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申○○為謀不法利益,僱請丙○○、甲○○、癸○○、巳○○、宇○○5 人,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且經營規模非小,情節非輕,而申○○復為主要經營者;另被告A○○等25人,為圖一時貪念,參與賭博,其中辛○○、天○○、卯○○○、乙○○、寅○○、午○○、壬○○、戌○○、C○○均有賭博前科,而被告辰○○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並無悔悟之心,惟念本件被告3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骨牌2 付、骰子267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64,900元及抽頭金71,1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場支出明細表1 張、賭客欠帳單2 張、無線對講機3 具、計算機1 台、夾子及號碼牌1 袋,則係被告申○○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