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如下:「被告乙○○於民國88年間曾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於8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然侮罪之事實行為」、「被告乙○○因與弟弟甲○○間之親屬相處不睦糾紛而心生不滿,乃基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概括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先後2 次之時間緊接,且均因與弟弟甲○○間之親屬相處糾紛而心生不滿所致,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以分別臨時起意所為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連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辱部分,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樣態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88年間曾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 年 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甫於8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與其弟弟甲○○間之親屬相處不睦,竟先於94年2 月15日晚上6 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甲○○位於高縣岡山鎮○○路125 號住居門口前供公眾往來通行道路上路面灑機油,及嗣再公然以言詞「你雜種」、「你這個朝天屄」侮辱罵甲○○之情事,徒增加親人間不必要之誤會,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又其犯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未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56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185 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