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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9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樓

           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貳台(均各含電腦主機、螢幕壹台、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在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45號地下室一樓「小薇撞球場」(營利事業名稱為小薇撞球器材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會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片、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小瑪莉」各1 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於95年2 月23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2,000元代價雇用林家佩(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打玩而與之對賭,其方式為賭客投入現金後,依機台內比率開分,再憑所開分數於機具內押注,如押中,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則歸甲○○所有,賭客玩賭完畢後,可以機台內累積分數,向林家佩洗分換取現金,並賴以為生,憑之為常業。嗣於95年2 月24日下午5 時55分許,有賭客潘志豪(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玩賭「小瑪莉」機台完畢,以機台內累積分數300 分,要求林家珮洗分兌換現金,待林家珮將現鈔300 元交予潘志豪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 台(均各含電腦主機、螢幕1 台、IC卡1 塊)、現金4,32 0元【包括機台內扣得4,020 元(即10元硬幣402 枚);及在兌換籌碼處扣得林家佩交予潘志豪之現鈔300 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佩、潘志豪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存卷可參,復有前開電子遊戲機2台(均各含電腦主機、螢幕1 台、IC卡1 塊)、現金4,320元(10元硬幣402 枚、現鈔300 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22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又按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5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其經營之撞球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2 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雇用店員林家佩負責洗分、換錢,由現場遊戲機台內扣得現金多達4,020 元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有藉此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易。故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 7條以賭博為常業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所為常業賭博犯行明確,是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與其所雇用之店員林家佩就上開2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台2 台(均各含電腦主機、螢幕1 台、IC卡1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鈔300 元係賭客潘志豪玩賭電子遊戲機台完畢後,向林家佩洗分兌換現金時,遭警當場查獲之財物,屬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另在前開機台內查獲之硬幣共4,02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9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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