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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瑞簡刑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六十三號和川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二十元之事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處刑書並對上開扣案賭具及賭資,請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因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財物罪,則應就事實欄所載之賭資九千四百二十元,連同賭具,依檢察官之請求,以同法第二項一併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惟竟失察,僅於主文諭知賭具之沒收,而未為賭資之沒收宣告,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在台北縣貢寮鄉○○街六十三號和川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九千四百二十元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相關法條,諭知「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沒收。」而對當場在賭檯即賭博機具內查扣之賭資九千四百二十元,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此違誤,尚非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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