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民國96年7 月初起」更正為「自民國96年7 月3 日起」;「嗣於同年7 月24日16時3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7 月24日下午3 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要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前開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犯賭博罪情形,雖多以連續犯或常業賭博罪處斷,未論以接續犯(本院過往亦採相同見解),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而參以刪除刑法第56條之修法說明,亦認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避免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是於目前連續犯、常業賭博罪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多次但本身無反覆實施性質(即非屬所謂「集合犯」類型之犯罪)之侵害相同法益犯行,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接續犯」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如原本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之要求,應予適當放寬),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一行為決意,同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其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他人對賭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在前開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現金,則屬賭檯上財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劍豹」(含IC板1 塊) │1台 │ ├──┼─────────────────┼───────┤ │ 2 │現金 │新臺幣84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