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20號、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其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後減刑為6 月),緩刑4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4 月、6 月、4 月(嗣後減刑為2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3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復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事實欄「海汕五路225 號旁空地」應更正為「海汕五路236 號旁空地」。(三)證據部分補充乙○○、林清和、張秋月於警詢之陳述以及鋼板清冊。(四)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五)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與未遂犯之減刑係先加後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