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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5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1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因刑法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 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人販賣仿冒商標之知名商品,危及消費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等人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且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惟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如附件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5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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