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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6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枉顧出賣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致生危害非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參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為40萬3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後5 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 │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 │適用之。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 ││ │ │累犯論。 │但前所犯之罪含│ ││ │ │ │依軍法而犯之罪│ ││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 ││ │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 ││ │ │ │罰之執行效果得│ ││ │ │ │以互代之擬制累│ ││ │ │ │犯之規定。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 │舊法最低││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度刑及易││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累犯。 │科罰金之││ ├──┼───────────────────────────────────┤標準均較││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低,較為││ │ │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利。 ││ │ │算1日。累犯。 │ │└───┴──┴───────────────────────────────────┴────┘【附註】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依前揭綜合比較之結果,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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