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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案之結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 月18日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年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56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被告所犯本罪為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刑法該條文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其多次施用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須加重其刑,應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範。

⒋次按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準此,本件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竟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惟姑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扣案毒品量微,又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附卷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1 個、削尖吸管1 支,雖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惟查,並無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              │有利。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8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