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123 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二分公司(下稱屈臣氏)之商店內,徒手竊得洗髮乳5 瓶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CY —722 號機車前方車籃內並騎乘該車離去,適為屈臣氏之員工乙○○發覺行跡可疑尾隨其後發現,而報警查獲,並自甲○○前開機車車籃內扣得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案經屈臣氏委由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目擊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品金額非鉅,惟其前於85年間、94年底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嫌,經本院95年簡字第2783號、第4880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5年簡字第4880號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家境小康及所竊物品非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