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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1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之「杉林曦大樓」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係因欠缺醫藥費,及其手段、行為、期間、侵占金額,犯後雖供認無隱,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結 果│├──────┼─────────────┼─────────────┼───────┼────┤│【刑法第336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第2 項條罰金│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刑貨幣單位之│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變更】罰金罰│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鍰提高標準條│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例第1 條前段│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第5 條→刑│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法施行法第1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之1 條第1 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第2 項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刑法第336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條第2 項罰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刑下限變更】│ │ │經提高)即新臺│ ││刑法第33條第│ │ │幣30元,提高為│ ││5款 │ │ │新臺幣1000元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有犯││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後5 年以內再犯│軍刑法前││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科,並於││→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93年1 月││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24日執行││ │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完畢,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新法係屬││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累犯,然││ │適用之。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依舊法則││ │ │累犯論。 │但前所犯之罪含│不該當於││ │ │ │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故││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以舊法較││ │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為有利。││ │ │ │罰之執行效果得│ ││ │ │ │以互代之擬制累│ ││ │ │ │犯之規定。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1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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