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4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4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同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收受他人遭竊之機車,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 │ │ │ │罰法律) │之刑罰法律) │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49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行為時│ │ │ │ │ │法對被告│ │ │ │ │ │並無不利│ │ │ │ │ │。 │ ├──┼───────┼───────┼───────┼────┤ │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 │無論依行為時法│行為時法│ │ │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及裁判時法均構│對被告並│ │ │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成累犯,適用結│無不利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果並無不同。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5 年以內「故│ │ │ │ │免後,5 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 │ │ │ │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 │ │ │ │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 │ │ │ │二分之一。 │ │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行為時法│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對被告有│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利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元、2000元或30│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00元折算1 日,│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易科罰金。但確│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因不執行所宣告│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之刑,難收矯正│實無以「因身體│ │ │ │1日 ,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持法秩序者,不│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在此限。 │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罰金罰鍰提高標│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準條例第2 條刪│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除。 │而裁判時法易科│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準條例第2 條前│ │由銀元100 、20│ │ │ │段:依刑法第41│ │0 、300 元即新│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台幣300 、600 │ │ │ │42條第2 項易服│ │、900 元,提高│ │ │ │勞役者,均就其│ │為以新台幣1,00│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0 元、2,000 元│ │ │ │100 倍折算1 日│ │、3,000 元折算│ │ │ │。 │ │1 日,綜合觀之│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行為時法對被│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告較為有利。 │ │ │ │例第2 條。 │ │ │ │ ├──┼───────┴───────┴───────┴────┤ │整體│ │ │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 │ │結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