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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潘正屏包梅真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丙○○為陳慶鴻(另行偵辦中,詳如下述)之同居女友,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雙方感情不睦,丙○○於同居期間內時受陳慶鴻以毆打或言語欺侮等家庭暴力行為之虐待,適甲○○於丙○○、陳慶鴻二人同居期間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來電向陳慶鴻表示欲以新台幣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六公克,陳慶鴻即當場同意,並與其相約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二0六號統一超商前交貨,然時近交易時間,陳慶鴻因貪玩電動玩具,不克分身親往上址交貨,遂要求丙○○代其出面交貨予甲○○,丙○○雖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重大,惟懾於陳慶鴻日常之淫威,恐如予拒絕將再遭陳慶鴻暴力相向,乃勉為同意而與陳慶鴻達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即攜由陳慶鴻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六公克出發趕赴上址,詎於到達後正準備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在場等候之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右前方褲袋中扣獲上開毒品,而未得逞。丙○○於警訊中據實供述上情不諱,並帶警至其與陳慶鴻位於同鎮○○路○段一七0號三樓同居處所內,起獲陳慶鴻另行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點五公克、磅秤一個、分裝袋二百九十三個等物(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陳慶鴻嗣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範圍除本案外,兼及其他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事實),惟因起訴書將其人別資料誤載為籍設同縣之同名同姓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審理後,將此因誤載而受審判者先行諭知無罪,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檢察官應就陳慶鴻涉案部分提起公訴,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甲○○與陳慶鴻議定毒品交易後,因陳慶鴻不克分身親往交付毒品,而要其代為送貨時,因恐如予拒絕將再遭陳慶鴻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始勉而與陳慶鴻達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前揭毒品攜往上址,正準備交付予在場等候之甲○○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於嗣後警訊中供承此情不諱,且帶警至其與陳慶鴻之同居處所,起獲陳慶鴻另行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點五公克、磅秤一個、分裝袋二百九十三個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其如何向陳慶鴻購買毒品及於被告交易毒品時如何為警查獲等經過情節,共犯陳慶鴻於偵訊時供述其與被告確為同居男女,並以同鎮○○路○段一七0號三樓為二人同居處所等情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自其右前方褲袋中所扣獲之白色粉末一包及自其與陳慶鴻前開同居處所所起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於交付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減輕其刑。被告與陳慶鴻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因懼於共犯陳慶鴻日常家庭暴力之淫威,恐拒絕共犯陳慶鴻託其代送毒品之要求,將再遭共犯陳慶鴻之暴力相向,始參與本案,且所代送之第一級毒品僅一點六公克,量甚輕微,復未轉送予證人得逞,客觀上對於社會之危害不大,情堪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偵訊中據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共犯陳慶鴻,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再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其如前述之參與本案之動機、參與本案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六公克(因法務部調查局將之與前開自同鎮○○路○段一七0號三樓所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點五公克合併檢驗、合併秤重,致無從知悉其純質、淨重各為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乃依此再度簽分偵辦陳慶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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