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
字第 25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 年 7 月 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 30 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座談會第 2、3、6 號提案可資參照)。查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被害人乙○○等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與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多達 8 人,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惟念及被告因出賣上開帳戶所獲之利益非鉅,且已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條第 2 項,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節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比較結果 │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