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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四色牌壹盒、骰子壹包、帳單拾張及現金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四色牌壹盒、骰子壹包、帳單拾張及現金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13日,由乙○○○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楊懷玉所租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94 附4 號之「輪得汽車保養廠」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甲○○擔任把風工作,而提供天九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乙○○○復與賭客約定,每下賭注500 元,需給付其20元之抽頭金,藉此方式而為營利。嗣於同日夜間7 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人賭博財物,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博之天九牌1 副、四色牌1 盒(供辨識下注賭客所用)、骰子1 包(供決定如何開始每局天九牌賭博所用)、帳單10張(供記載賭客借貸金錢之數額)、其所賺取之抽頭金1 萬3880元及與其賭博無關之無線電1 支,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及證人楊懷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九牌1 副、四色牌1 盒、骰子1 包、帳單10張及現金1 萬3880元扣案可佐,則被告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 人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經營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經營之時間、規模,及被告乙○○○在本犯行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甲○○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 副、四色牌1 盒、骰子1 包、帳單10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1 萬3880元,則係被告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電1 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2 人係以電話聯絡,非以無線電連絡,蓋若以無線電連絡,警員理應扣獲至少2 支無線電),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
├──┼───┼──┼───┼──┼───┼──┼────┤
│ 1  │謝德璋│ 2  │林冠谷│ 3  │洪建城│ 4  │陳志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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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彬猷│ 6  │洪志昌│ 7  │吳明德│ 8  │吳仁丙  │
├──┼───┼──┼───┼──┼───┼──┼────┤
│ 9  │周宇宏│ 10 │許雄  │ 11 │劉惠鈴│ 12 │陳李嘉津│
├──┼───┼──┼───┼──┼───┼──┼────┤
│ 13 │陳俊明│ 14 │蔣建國│ 15 │張瑤聖│ 16 │胡耀仁  │
├──┼───┼──┼───┼──┼───┼──┼────┤
│ 17 │呂玉  │ 18 │劉崇德│ 19 │鄧經論│ 20 │張簡文虎│
├──┼───┼──┼───┼──┼───┼──┼────┤
│ 21 │莊見勝│ 22 │林黃梅│ 23 │許斐雅│ 24 │許春景  │
├──┼───┼──┼───┼──┼───┼──┼────┤
│ 25 │李雪娥│ 26 │梁李選│ 27 │陳月霞│ 28 │趙花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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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蕭素真│ 30 │黃桂娥│ 31 │曾發丁│ 32 │劉羅玉梅│
├──┼───┼──┼───┼──┼───┼──┼────┤
│ 33 │陳富程│ 34 │林吉峰│ 35 │李秋芬│ 36 │江謝琇蘭│
├──┼───┼──┼───┼──┼───┼──┼────┤
│ 37 │許明照│ 38 │陳金輕│ 39 │陳學儒│ 40 │秦許美華│
├──┼───┼──┼───┼──┼───┼──┼────┤
│ 41 │鄭秀雲│ 42 │曾德昇│ 43 │陳明祥│ 44 │李陳秀鳳│
├──┼───┼──┼───┼──┼───┼──┼────┤
│ 45 │陳淑枝│ 46 │王鵬驊│ 47 │郭靜茹│ 48 │涂黃金枝│
├──┼───┼──┼───┼──┼───┼──┼────┤
│ 49 │馬貴珍│ 50 │陳醒華│ 51 │孔淞成│ 52 │張葉惠美│
├──┼───┼──┼───┼──┼───┼──┼────┤
│ 53 │林春哖│ 54 │鄭秀美│ 55 │蔡濟宏│ 56 │呂文彥  │
├──┼───┼──┼───┼──┼───┼──┼────┤
│ 57 │蕭明芳│ 58 │謝美華│ 59 │吳萍萍│ 60 │陳榮忠  │
├──┼───┼──┼───┼──┼───┼──┼────┤
│ 61 │楊正顯│ 62 │陳憲群│ 63 │陳光忠│ 64 │潘梅香  │
├──┼───┼──┼───┼──┼───┼──┼────┤
│ 65 │張月美│ 66 │謝青華│ 67 │陳玉燕│ 68 │鄭秀芬  │
├──┼───┼──┼───┼──┼───┼──┼────┤
│ 69 │林傅晃│ 70 │趙勝男│ 71 │林善  │ 72 │施涂碧珍│
├──┼───┼──┼───┼──┼───┼──┼────┤
│ 73 │歐鍾錞│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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