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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前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5日起迄95年2 月13日中午12時許止,先向綽號「小新」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進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12 巷55號3 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以一天施用3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迄95年1 月17日下午4 時許止,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後並將煙頭及玻璃球丟棄。嗣先於94年1 月13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08 號前,因涉嫌準強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於95年1 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77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1只,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2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 紙附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除被告於94年12月某日起迄同95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者外,其餘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對之加以審判。

(五)被告於前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法務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分別依法遞加之。

(六)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八)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2 包,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77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 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及扣案物品相片2 幀附卷可稽,且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扣案之玻璃球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號檢驗報告2紙及扣案物品相片3 幀足資為證,且均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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