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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 月20日12時20分許,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並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11巷27號住處查扣甲○○所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 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 月20日15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4 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醫院95年4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4 份附卷可參,並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 張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 個,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施用後已經清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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