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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第2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 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曾於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 月9 日確定(目前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3日之後之某日起,至95年2 月6 日上午之某時止,每3 日1 次,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道路47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後於94 年12 月29日晚間8 時20分許及95年2 月7 日12時25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和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經警通知定期採尿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95年1 月12日編號JG0000000 號、95年2 月16日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 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前於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2 月5 日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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