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淨重貳點壹參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燈泡壹個、鼻吸管壹支、吸管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淨重貳點壹參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玖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燈泡壹個、鼻吸管壹支、吸管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毒品、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4號、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49號、91年度訴字第535 號,分別判處10月、5 月、8 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9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4日10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街154 巷2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以每天施用2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4日15時許止,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燈泡及鼻吸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以每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 月14日,在其上揭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乙○○自動將其身上外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淨重2.13公克,空包裝總重4.19公克,純度16.56%,純質淨重0.3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吸食燈泡1 個、鼻吸管1 支、吸管1 支、塑膠鏟子1 支交由警方扣案,復於警詢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內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吸食燈泡1 個、鼻吸管1 支、吸管1支、塑膠鏟子1 支等物品扣案足憑,另扣案疑似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 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淨重2.13公克,空包裝總重4.19公克,純度16.56%,純質淨重0.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亦有該局95年3 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59 號鑑定通知書及該院95年5 月2 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院94年1 月24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968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 年 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毒品、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4號、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49號、91年度訴字第535 號,分別判處10月、5 月、8 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9包(淨重2.13公克,空包裝總重4.19公克,純度16.56%,純質淨重0.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0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或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均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燈泡1 個、鼻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吸管及塑膠鏟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