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6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嗣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甫於94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3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5 月2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一)95 年1月底起至95年4 月初,在高雄市○○區○○街83號8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約3 、4 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

(二)95年1 月底起至95年4 月初,在本件住處或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約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經警於94年3月7 日2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208 號「香格里拉飯店」執行搜索之際,在302號房內當場查獲,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並在房間內及車牌號碼ZM-1799 號之座車上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61、62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合計為7.65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為2.48公克),此有該局95年4 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89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醫院95年5 月2 日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63至67頁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3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5月23日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6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嗣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甫於94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頻率甚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之包裝袋9 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如前所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扣案海洛因9 包(淨重合計7.65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
裝袋重合計2.48公克)
附表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69、2.94、0.57公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