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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 (接續執行徒刑);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4月8 日18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95 年4 月26日20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在高雄市鼓山區○○○路某處草叢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 (起訴書誤載為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填入注射針筒,以手臂靜脈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嗣分別於95年4 月8 日18時40分許及同年4 月26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醫院復健中心、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強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中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H-952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號:H-9525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H-953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H-95305)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 (接續執行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並無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與前開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建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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