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送執行,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88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4 月19日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 (即再犯前開93年訴字第417 號判決之罪), 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 月24日晚上10點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5巷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5巷11號場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及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6、17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送執行,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88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經查,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88年9 月8 日)5 年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犯前開93年訴字第417 號判決之罪), 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此時,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亦或應依法追訴?此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及解釋問題,亦即該條所稱【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其含義為何?固有認應先送觀察、勒戒之意見者 (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 惟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於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89年9 月8 日)釋放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行,雖滿五年,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仍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又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執行,於94年6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性不佳,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次數,或係有誤、或漏未記載,均更正、補充如事實欄所示。再起訴書所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4 公克」云云,係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見本院卷第18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 (下同)第47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新舊法比較表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說 明 │ ├──────┼─────────────┼─────────────┼───────┼───────┤ │累犯 │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不論依修正前之│ │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刑法47條,或修│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正後刑法47條第│ │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1 項,均構成累│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犯,應逕依修正│ │ │刑至二分之一。」。 │」 │ │前刑法第47 條 │ │ │ │ │ │處理 │ ├──────┼─────────────┼─────────────┼───────┼───────┤ │整體比│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較結果│時法│ │ │ │ │ │ │ │ │ ├──┼───────────────────────────────────┤ │ │ │裁判│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並未修正)。 │ │ │ │時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