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0三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小包(淨重共計貳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九五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至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五巷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共計二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管一條、塑膠鏟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二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九,純質淨重零點八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粉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九五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且被告係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新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處遇程序雖有不同,然新法對於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及舊法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均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其刑責結果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定為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子一枝,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編號九三0三之一0五、編號九三0三之一0七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