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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於民國91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光華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5-9 頁、本院卷第6-10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雖辯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按決定後案與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之「時」的標準,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為時點,換言之,僅限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與前案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始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5年訴字第900 號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宣示日為95年4 月21日,有本院95年訴字第900 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95年5 月19日)既係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95年4 月21日),與本院95年訴字第900 號判決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5-8 頁、本院卷第6-1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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