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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林意芳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被告
庚○○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被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98 、12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庚○○與甲○○(現由本院通緝中)等人因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者,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當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經查:被告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執行員警於95年4 月25日8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89 號7 樓內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③部分),雖據本院認與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併予聲請依法沒收銷燬,且送請鑑驗結果亦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79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可佐;又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方屬適法。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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