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93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乃於95年5 月9 日15時許,騎乘機車路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與福興街口,適遇同方向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丙○○乃自乙○○後方騎車至乙○○右方,向乙○○表示要借錢,乙○○拒絕,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乙○○所有置放於其上衣右口袋之黑色皮夾1 只得手,計搶得皮夾內之現金約新台幣8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9 千元)及印章3 枚,並迅速騎車逃逸,所得款項花費殆盡,黑色皮夾及印章則隨意丟棄。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現行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93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搶奪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與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參諸上揭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現行刑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93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搶奪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顯然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及考量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5 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