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參壹點伍壹,純質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前淨重參伍點伍肆公克,驗後淨重參伍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參壹點伍壹,純質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前淨重參伍點伍肆公克,驗後淨重參伍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移監執行,91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1年3 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乙○○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乙○○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海洛因自94年9 月16日某時起,甲基安非他命則自94年8 月16日下午3 時許起,均至同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均為每日2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10時50分許,乙○○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75 之12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乙○○即自行將其預備施用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交付警方,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親自排放、於尿液瓶口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 專-9478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另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31 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晶體4 包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前淨重35.54 公克,驗後淨重35.45 公克),亦分別有94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3 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20586號)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221 、220 、219)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2 日起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1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連續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且本件查獲毒品數量尚非微少,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31 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31.51 %,純質淨重3.88公克);晶體4 包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前淨重35.54 公克,驗後淨重35.45 公克),均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沾附之毒品衡情已難以析離秤重,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該條例同條項一併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 庭 法 官 李嘉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