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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子壹支及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8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並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6 月3 日前1 、2 日之某時起,至92年8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約為每1 、2 星期施用1 次。嗣先後為警於(1)92 年6 月3 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2 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乙○○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2)92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同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1公克)、乙○○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子1 支;(3 )於95年8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同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已使用過之包裝袋5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及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赤024 號、岡峰442 號、岡峰462 號字)各1 紙、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2年6 月12日、92年8 月8 日、92年9 月9 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3 紙在卷可憑。另被告遭查獲之白粉1 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32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5972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據)。此外,並有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塑膠鏟子1 支及包裝袋5 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2 次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少年資料列表、在監在押紀錄表、9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又連續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其父親劉嘉銘於警詢時曾表明為拯救被告,期其自新,懇請能將被告送往戒治毒癮,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又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及斟酌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頻率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粉1 包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32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直接包覆毒品,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同條項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3 支、塑膠鏟子1支及包裝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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