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6樓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40巷79弄2 號6 樓之3 住處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因於此段時間內顯無可能施用,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8 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V7-8331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182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5 公克,驗後淨重0.024 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另在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5年8 月2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灰白色粉末1 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凱旋醫院95年8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2 幀足憑,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灰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45 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