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0年5 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90年12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34巷12號7 樓之1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13日中午自行攜帶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小包、注射針筒2 支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煙毒案件尿液檢送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2 小包、注射針筒2 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5 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90年12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旋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攜帶含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前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調查筆錄、扣押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堪予認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自首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殘渣袋2 包及注射針筒2 支,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