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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後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3年5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18日停止執行釋放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578 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23日晚間7 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復興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重0.071 公克,驗後重0.041 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95年10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 份附卷足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0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18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2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3年5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迭經刑之執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甫於95 年6月5 日確定,亦有卷附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未幾即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案認明之施用毒品次數僅為1 次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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