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內含槍身、滑套、複進簧桿、複進簧、震動活板、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壹批)槍管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1年11月 9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7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3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惟其未能警惕,於95年1 月10日凌晨4 、5 時許,在高雄醫學院心臟科病房內,經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高明得」交付1 袋物品,內裝有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槍身各1 支(槍身部分含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滑套、複進簧桿、複進簧、震動活板、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物;槍管部分為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隨後將之置放在車牌號碼YW-7806 號自小客車前座右側。嗣於95年1 月13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271 號「尚運汽車租賃公司」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妻乙○○於警詢時亦陳述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3 張及其持有之上開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滑套、複進簧桿、複進簧、震動活板、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物扣案可稽。該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貝瑞塔改造手槍槍身1 支,係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滑套、複進簧桿、複進簧、震動活板、金屬彈匣及金屬彈簧等物;送鑑槍管1 支,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經檢視,槍管內阻鐵已去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5日槍彈鑑定書1 份及函覆照片9 張附卷足據。而該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槍枝零件,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卷附該函文1 份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物品,業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釋示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上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零件,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13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3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自屬可責,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違法持有時間不長,該零件亦未組成槍枝實施其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含槍身、滑套、複進簧桿、複進簧、震動活板、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1 批)及槍管各1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 庭 法 官 李嘉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