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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3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877 、3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柒點伍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柒點伍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0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㈠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迄95年4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其高雄市○鎮區○○里○○○路949 號5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均施用一次;㈡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迄95年4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21樓之1 「益大飯店」501 室及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隔2 至3 天即施用一次。嗣先後㈠於94年10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21樓之1 「益大飯店」501 室臨檢查獲,經甲○○表示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87公克、0.58公克、3.33公克及2.62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㈡於95年1 月10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40號「威尼斯精品旅店」237 室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5公克);㈢於95年4 月23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4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24公克)。繼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108 、151 、152 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先後⑴於94年10月7 日中午12時35分許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17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86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所附警卷第17頁參照);⑵於95年1 月10日上午6 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24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送驗編號表各1 紙附卷可參(95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頁、所附警卷第26頁參照);⑶於95年4 月23日晚上10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 月1 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考(95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偵三卷】所附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7 頁參照參照)。至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50公克【0.24公克+0.26公克=0.50公克】),有該局95年1 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16 號、95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10 號鑑定通知書共2 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2 頁參照)。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5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7.55公克【0.15公克+0.87公克+0.58公克+3.33公克+2.62公克=7.55公克】),亦有該院95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5年1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5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42至46頁參照);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同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1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 000 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據(本院卷第46頁參照)。此外,復有自願同意搜索書1 紙(偵一卷所附警卷第8 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一卷所附警卷第9 至12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二卷所附警卷第13至16頁、偵三卷所附警卷第8 至10、12 頁參照)、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幀(偵一卷所附警卷第19、20頁、偵二卷所附警卷第18至20頁、偵三卷所附警卷第13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0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物之沒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 包(不含包裝重,合計淨重0.5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7.5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已無法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應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共8 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