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蘇瑛婷律師
余如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7S-7677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林園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路人黃亮文,使黃亮文經彈起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而落地,因而受有右臉擦傷、右大腿封閉性骨折、左膝擦傷4 ×3 公分、頭部左後枕部挫裂傷6 公分、1 ×0.3 公分挫裂傷、右後枕部11公分長挫裂傷、右肩背側擦傷3 ×2 公分、右肘背有擦傷2 ×1 公分等傷害。詎乙○○明知其業已肇事,且黃亮文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即時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前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乙○○之夫辛○○及友人庚○○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林園分隊請求救護,將黃亮文送醫急救,黃亮文仍因顱顏損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不治死亡。迨乙○○於肇事後,聽聞黃亮文業已死亡,始於95年9 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辛○○、庚○○、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辛○○、庚○○、丙○○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辛○○、庚○○、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辛○○、庚○○、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辛○○於偵訊時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辛○○亦無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證人辛○○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庚○○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庚○○於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家屬己○○○於警詢、丁○○於警詢、偵訊、黃俊貴於偵訊時陳述:被害人家屬己○○○於警詢、丁○○於警詢、偵訊、黃俊貴於偵訊時陳述,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到場單純陳述意見,並非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為陳述,而非居於證人之地位,自不得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建佑醫院96年1 月18日函及所附之黃亮文95年9 月12日就醫相關病歷資料: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
2、查建佑醫院96年1 月18日函及所附之黃亮文95年9 月12日就醫相關病歷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救護紀錄表: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救護紀錄表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而上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相驗屍體,係在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為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故其經具結後(具結情形見驗斷書首頁),就相驗屍體之經過及結果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及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書,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證人辛○○、庚○○於警詢、偵訊、證人丙○○於警詢、被害人家屬己○○○於警詢、丁○○於警詢、偵訊、黃俊貴於偵訊時之陳述外,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黃寶玉、劉憲聰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伍啟瑞、張簡維新之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1 月18日函、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19日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3 月27日函及所附警員簡坤源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5 月29日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5 月28日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被害人黃亮文,致渠倒臥於地,嗣其駕車離去,並未親自報案或延請救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因未攜帶行動電話,遂駕車前往林園叫救護車前往救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可能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又被告因無法直接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且不了解案發地點之狀況,遂計劃駕車至消防局叫救護車,嗣因巧遇證人辛○○,遂交由證人辛○○處置,其主觀上並無逃逸的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過失致死部分:
1、被告於95年9 月12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7S-7677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2號前,不慎撞擊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忽然聽到碰一聲,立即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倒臥草叢中等語不諱(見95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寶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9 月12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92號前,發覺被害人倒臥路旁等語相符(見95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乙情,應堪信實。再者。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右臉擦傷、右大腿封閉性骨折、左膝擦傷4 ×3 公分、頭部左後枕部挫裂傷6公分、1 ×0.3 公分挫裂傷、右後枕部11公分長挫裂傷、右肩背側擦傷3 ×2 公分、右肘背有擦傷2 ×1 公分等傷害,送醫後因顱顏損傷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另有建佑醫院病歷1 份、死亡證明書1 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
2、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自無委為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駕駛車輛有開車燈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詳(見本院96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車而導致被害人因顱顏損傷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其之行為顯有過失。
3、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能係因他車撞擊所致,被告雖有過失,但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撞擊被害人後,下車查看,該時被害人已倒臥於路邊草叢中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95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辛○○、庚○○偕同救護人員前往現場時,被害人亦係倒臥路旁草叢中乙節,此據證人戊○○、辛○○、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同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黃寶玉於警詢時亦稱:渠行經該地,見被害人倒臥草叢中等語甚詳(見95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足見被害人經被告撞擊後倒臥於地,至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期間,均係倒臥於該路段草叢中。再者,證人黃寶玉係於當日凌晨4 時35分許見被害人倒臥該路段乙節,此據證人黃寶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5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而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駕車離去,約2 、3 分鐘駛至鳳林路時巧遇證人辛○○乙情,亦據被告陳明甚詳;又證人辛○○係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向消防局報案,消防車並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抵達現場乙情,有消防局之救護紀錄可資佐證。衡情事發至救護車抵達現場期間,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既經被告撞擊倒臥草叢中,辯護人復未釋明本案有無其他人士搬動被害人或對被害人另為加害之行為,則其上開所辯,自屬無稽。又被害人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腰部頓力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由傷害分佈之情況來判斷車禍發生時力量來自左後側,並有旋轉力量等情,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屬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臥於地乙情,已如前述,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介入(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顯然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本案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驅車離去,駛至高雄縣林園鄉○○路時巧遇證人辛○○、庚○○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見95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乙情,應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是駕駛人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或縱使曾下車查看並為部分救護行為,惟若查看並為部分救護後,即離去現場,任令在場之死傷者置於有無受到即時救護不明之狀態,造成被害人生命風險之提昇,且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即應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2)查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去現場,並未留下聯絡電話或年籍資料;事後巧遇證人辛○○,遂交由證人辛○○處置,其並未前往消防局請求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發生事故後,其未留下聯絡電話或年籍資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巧遇證人辛○○,遂告知證人辛○○肇事情節,證人辛○○即央請友人載其返家,且因證人辛○○表示渠會處理,其遂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甚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於高雄縣林園鄉○○路巧遇被告,被告告知肇事乙情,渠見被告驚魂未定,遂由渠與證人庚○○前往消防局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肇事後,驅車離去現場,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亦未親自延醫救護被害人,或向警方投案等情,應堪信實。又被告並未指示證人辛○○叫救護車救護被害人乙情,已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僅聞證人辛○○表示會處置後,隨即返家,並未央請證人辛○○代為救護被害人乙情,亦堪認定。又被告行經上揭路段,聽到忽然碰一聲,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倒臥路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撞擊被害人,致副駕駛座擋風玻璃碎裂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核與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憲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96年5 月17日、同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經撞擊後,隨身物品散落、眼鏡破裂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據檢察官當場堪驗屬實(見95年9 月13日履勘筆錄)。從而,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已使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破碎,被害人更因而倒臥於地,則其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又被告亦自稱其駕車離去現場,意在通知救護車救護云云,足見其主觀上亦已知悉被害人因事故受有傷害乙情。是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未即時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離去現場,嗣於巧遇證人辛○○後,逕行返家,亦未央請證人辛○○救護被害人乙情,應堪認定。
(3)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經查:
①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係因未攜帶行動電話,遂想要駕車前往林園地區呼叫救護車前往救護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下車後詢問被害人傷勢為何,並告知被害人其要去叫救護車云云(見95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稱:其下車後詢問被害人傷勢,告知被害人其要去叫救護車,叫被害人稍等,被害人說好,當時被害人之手腳尚可活動云云(見95年9 月18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又於偵訊時改稱:其下車查看,見被害人躺於草叢,詢問被害人:「你怎麼了」,被害人稱他沒怎樣,其遂告知被害人要叫救護車云云(見95年9 月18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問阿伯你有沒有怎樣,我說我要去叫救護車……阿伯沒有回答我什麼」云云(見本院96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其當時很緊張,並未過去扶被害人云云(見95年9 月18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嗣於偵訊時又稱:「(問:為何不立即將死者送醫?)我怕我一個女孩子扶不起來」云云(見95年10 月23 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要抱阿伯起來但是我抱不起來」云云(見96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試他是否可以站起來」云云(見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亦相矛盾。則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於離去現場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巧遇證人辛○○,其向證人辛○○描述肇事情節,證人辛○○隨即表示由渠處理,被告並未委託證人辛○○救護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況被告係於事後因聞言被害人已歿,才出面投案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塵綦詳(見95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主觀上亦應有刻意隱匿犯行,而對被害人不加聞問,以逃避刑責之主觀心態。則被告於肇事後驅車離去現場時,主觀上是否有延醫救護被害人之構想,已有可疑。
② 再者,上揭地點附近即為清水寺,附近亦有住戶;又案發地點至高雄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林園分隊,沿途設置十餘支公用電話乙情,已據證人張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近有1 、2 戶住家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相片及警員簡坤源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縱認被告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無從立即電聯救護事宜,亦應可就近向案發地點住戶請求援助,或撥打公共電話請求救援。詎被告捨此不為,逕行驅車駛往林園地區,亦與事理未合。
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延請證人辛○○呼叫救護車救治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僅稱:其行至鳳林路後巧遇證人辛○○,其向證人辛○○表示其駕車撞到人等語甚詳(見95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8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均未提及其有央請證人辛○○代為延請救護車救治被害人之語。又被告並未委託證人辛○○呼叫救護車前往救治被害人乙情,已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時亦證稱:渠與證人辛○○巧遇被告,由渠搭載被告返家,當時並未提及救護被害人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辛○○係被告之夫、證人庚○○係渠等夫妻友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以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辛○○、庚○○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是被告並未委託證人辛○○代其延請救護車救治被害人乙情,應堪信實。
(4)末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為斷,至於事發後之情事,既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亦未靜待員警處理,即不影響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查本案被告之夫辛○○事後雖有急請救護車救治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於離去現場時,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如前述,事發後縱是證人辛○○另為救治被害人之行為,亦不得據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既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本應立即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為是,竟捨此不為,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具有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辛○○於警詢時先稱:渠在鳳林路巧遇被告,被告表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他人,表明其胸部疼痛,渠指示被告先行返家,由渠與證人庚○○前往林園消防分隊報案云云(見95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改稱:渠騎車叫救護車,指示庚○○開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返家,由另一友人陪同渠報案云云(見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又於偵訊時改稱:渠央請證人庚○○搭載被告返家,渠開車返家,經過現場,有看到被告倒臥路旁,返家後,再與證人庚○○一起去報案云云(見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另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就被告楊犯行之認定雖無證據能力,惟查傳聞法則之定義,本為「禁止以傳聞用作證明該傳聞自身為真之證據」,此參我國傳聞法則所淵源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 條c項之規定即知。故傳聞作為彈劾證據時,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巧遇被告後,被告在路邊等他,由渠與證人庚○○前往報案,報案前並未返回現場云云(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亦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辛○○指示渠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渠再與證人辛○○騎乘機車前往林園消防分隊叫救護車云云(見95 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行至鳳林路遇到證人辛○○,遂告知肇事撞擊他人乙情,證人辛○○遂央請渠友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先行返家云云(見95 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8日、23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未合。則被告與證人所述聯繫救護被害人之事實,似相矛盾而未足採信。然被告與證人等所述,關於本案肇事者應為被告,被告自述發生交通事故後,由證人辛○○前往消防局報案之基本事實則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及證人辛○○、庚○○上開所述,雖係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然未足為合理之懷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已據證人張崑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二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死於非命,與其親人天人永隔,無法頤養天年,所生危害非輕。又其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未救助傷者,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益見其輕視生命之態度,並已對一般用路人造成極大之威脅,且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撫平其等喪失親人之傷痛。又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可。且其夫辛○○亦協助死者送醫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已賠償等語,請求宣告緩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肇事逃逸責任,並矯飾其詞,本院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參酌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情節重大各節,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